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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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柯賜海 上列抗告人因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9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柯賜海(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所犯上揭各罪,其中被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與受刑人另犯之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則本件諭知該強制工作處分之裁判法院為本院,揆諸前開規定,受刑人就檢察官執行該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本院為之,受刑人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不服原裁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理由如下:㈠受刑人與合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作工程公司)之投資案因資金不及進入致未成立,是該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與受刑人無關。㈡受刑人於民國100年2月1日方投資成立聯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光電公司),至今未開立任何票據,何以違反商業會計法。㈢受刑人於100年4月2日與妻子之家暴案業經和解在案。該案件與是否諭知強制工作無關。㈣受刑人未與詐欺被害人達成和解,乃法院量刑之依據,與是否諭知強制工作無關。㈤花蓮地檢署主任觀護人於100年1月10日曾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建議書,期檢察官為受刑人向本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㈥執行檢察官於99年8月11日傳訊受刑人時,即表示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表現良好,可為受刑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㈦由經濟部網站登錄之合作工程公司登記事項卡與該公司負責人之證述,足認受刑人雖曾與該公司簽立在職證明,惟因受刑人於99年9月中因資金不及進入,故受刑人根本未投資該公司,該在職證明自屬無效,則該公司所涉刑責均與受刑人無關。㈧聯立光電公司於100年2月1日方設立,至今未開立任何票據,豈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原審未予詳查,即有未洽。㈨監察院已於100年3月31日函請司法院調查本案,足證本案係一違法、違憲之冤案。㈩受刑人受妻子言詞家暴,忍無可忍下方掌摑妻子,此乃家務事,執此令受刑人強制工作,自屬違法的。請求傳喚合作工程公司負責人到案,足證該公司違法一案與受刑人無關。請求傳喚東亞會計事務所 楊雪恒 ,以證明聯立光電公司從成立至今未曾開立任何票據。受刑人於100年7月6日就原審未予詳查之事項向監院院長、司法院院長及承辦法官等寄發存證信函,盼早日平冤。受刑人於100年7月5日就原審違法裁定等情向監察院及司法院再提陳情書。受刑人於100年7月15日收受監察院公文謂:全案確定後,如仍認相關機關或公務人員涉有違失,再請詳述其情等情。受刑人於100年8月5日再向各界提呈陳情書。受刑人於100年6月8日含冤入獄,並於同日收受妻子之民事起訴狀,險自殺以明志,然必誓死討回公道,以維護人格尊嚴。綜上所述,請鈞院詳查。另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並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在案,受刑人向該院聲明異議自無不當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4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又上開各罪罪刑項下均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刑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就受刑人所處上開有期徒刑與他案之有期徒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4日花檢慶護參字第138號函說明欄二雖謂: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有期徒刑4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然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主文所示,並未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記載(按:此部分不在該定應執行之刑之範圍),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上揭函文此部分所載,應屬誤會,附此指明。
(二)從而,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既經本院諭知其罪刑及強制工作確定,則受刑人對檢察官上開強制工作之指揮認有不當,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而非向第一審判決法院為之,原審認受刑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固另具狀陳明不服原裁定之理由,惟核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多屬實體認定之事項,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受刑人於原審之異議聲明在程序上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事項有無理由之判斷,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若仍有不服,允應依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另向本院為異議聲明,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詹駿鴻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得再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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