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政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吳政剛於民國100年3月2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100年4月2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罰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違規路段長約50公尺就設了3個紅綠燈,對於通過第1個紅綠燈後,下一秒第2個紅綠燈就會轉成紅燈,對於駕駛人是否有足夠時間反應?政府道路紅綠燈設置與劃線有爭議;又原審法官未實地勘查及查證道路畫線規劃,僅就警方單方面說詞與照片,就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實難令人甘服云云。
四、原審以,抗告人於前開案發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有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依本件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尚未到達停止線時,該路口號誌燈之時相已係紅燈,而後抗告人於該號誌燈時相仍為紅燈之狀態下,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達銜接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此時該號誌燈之時相仍為紅燈,是抗告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抗告人雖辯稱該路段交通號誌與標線設置不當,然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堪認本件抗告人確有前揭之交通違規情事,其所辯容無足取,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
五、且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尚不能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且關於交通標誌、標線之劃設、限速之規定及測速器之設置是否妥當,係屬行政機關之權責範圍,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法院所得審認之範圍僅限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抗告人於原審雖認舉發地點之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等情,惟此係屬主管機關行政行為適當與否之問題,本非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對象,故抗告人自不可以其自身認為設置不當而據以主張免罰,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或標示不清,需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置,而於相關主管機關修正前,該標誌之規定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
六、從而,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本件交通違規,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