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參酌一般社會經驗,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故施用毒品之人多具有反覆為同一施用毒品行為之習慣性,應認其持續施用毒品之數次犯行,論以包括之一罪即一個施用毒品罪,較為妥適。被告甲○○有多次毒品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對毒品依賴之深,應已達成癮之程度,且其於警詢自承一天約使用海洛因一次,益徵其已有反覆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應認被告自起訴書所載之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至嗣後經查獲而移請併案審理之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期間內,亦有持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檢察官雖只起訴被告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之施用海洛因行為,然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自應全部加以審理,原判決竟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施用海洛因而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亦說明與本件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不能依集合犯逕將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論以包括一罪,自無從併案審理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原審未就被告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施用海洛因而未經起訴部分併予審理,自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執陳詞,以原審未就被告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施用海洛因部分併案審理,為有違法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係以片面主觀之意見,對原審已詳加說明論斷之事項,再漫為爭執,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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