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0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接續殘刑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四月三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住處二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同縣新化鎮崙頂里福德寺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對其採擷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有該大學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所出具確認報告、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名冊各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五、六頁),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列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認此部分與前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因而聲請併案審理。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再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之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因此,公訴意旨指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距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隔二月餘,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自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且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故而,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尚難認與本案有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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