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信義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海盜式掌心雷手槍壹把、子彈半成品拾捌發、火藥貳包、底火貳佰零肆個、銅條壹支及改造工具砂輪機、研磨機、固定器等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在高雄市○○路之六合夜市內,自不詳姓名者購入金屬質料製造之仿海盜式掌心雷玩具手槍後,即攜回屏東縣○○鄉○○村○○路興農巷四十七號農舍,以家中之電鑽、切斷器及己有之砂輪機、研磨機、固定器等物貫通該把玩具槍之金屬槍管,欲將之改造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支。同時並以自購之銅條、火藥及底火等為材料,製造適合該槍發射之子彈。惟於前開槍支及子彈均尚未完成而不具殺傷力之際,即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改造之仿海盜式掌心雷手槍一把、子彈半成品十八顆、火藥二包、底火二○四個、銅條一支、及改造工具電鑽、砂輪機、研磨機、切斷器、固定器等各一台。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仿海盜式掌心雷手槍一把、子彈半成品十八發、火藥二包、底火二○四個、銅條一支及改造工具電鑽、砂輪機、研磨機、切斷器、固定器等各一台扣案可佐。而前開手槍及子彈雖經被告加工、製造,然手槍部分因撞針遭損壞而以俗稱塑鋼土材料黏合,惟仍過短致不能擊發;及子彈部分尚未具金屬彈頭,僅以紙團封住,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因認手槍及子彈均尚未完成而不具殺傷力乙節,則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四三九八九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一四五五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未遂罪。公訴人未及審酌被告槍枝撞針過短,不能擊發之事實,而就被告前開製造槍枝之行為認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既遂罪嫌,應有誤會,惟因罪名相同,僅項款有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槍枝及子彈,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槍枝未遂罪處斷。被告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槍枝、子彈均屬危險性甚高之違禁物品,若持以犯罪,往往造成被害人之驚恐或重大傷亡,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危害甚大,是被告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本應從重量處,惟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因一時好玩、並未持以犯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完成改造前揭手槍後,曾持以恫嚇及毆打 鄧俊明 等情,惟查公訴人所指之槍枝,曾據被告於警訊時自陳擊發二發空包彈,然本案槍枝並不能擊發子彈,有如前述,故公訴人所指應並非本案扣得之槍枝)、扣得之槍枝及子彈均尚未改造完成而不具殺傷力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仿海盜式掌心雷手槍一把、子彈半成品十八發係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而扣案之火藥二包、底火二○四個、銅條一支及改造工具砂輪機、研磨機、固定器等各一台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製造槍枝及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至其它扣案物品電鑽及切斷器為被告家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僅改造本案之槍枝一把及製造子彈十八發,且均無殺傷力,已如前述,茲衡酌其社會危險性,認應尚無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莊鎮遠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五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五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