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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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824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34年6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於94年6月21日辦畢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3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在借據內,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11萬2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立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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