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 李蘭枝
吳建龍 相對人 徐榮貞
李秀蕊 范盛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0年7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逾後開第二項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用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用額為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座落之土地者,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遷讓返還座落土地上之建物及返還該建物之基地者,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該建物及土地之價值為準(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列抗告人為被告,向原審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等,經原審判決抗告人應將門牌編號屏東縣○○鄉○○村里○路86之1號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
2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89建號房屋)遷讓交還相對人徐榮貞及李秀蕊,並應自民國98年12月28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徐榮貞及李秀蕊各新臺幣(下同)1,501元。抗告人李蘭枝應將門牌編號屏東縣○○鄉○○村里○路86之1號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90建號房屋)拆除,並應與抗告人吳建龍將座落屏東縣○○鄉○○段2754、2754之3、2754之4地號土地交還徐榮貞;將同段2754之
1、2754之2、2754之5地號土地(上開6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交還相對人范盛楠,暨自99年4月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徐榮貞及范盛楠各9,648元、8,
955元(下稱系爭敗訴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系爭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系爭敗訴判決,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訴,應予駁回。詎原審於裁定應補繳上訴裁判費用時,未確實依法核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情。聲明:廢棄原裁定。另行核定裁判費用。
三、經查,訴外人 曾廷芸 所有而由抗告人吳建龍及李蘭枝夫妻占有使用座落屏東縣○○鄉○○段2754、2755、2756、2757、2758、2759、276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土地)及其上系爭989建號房屋,經曾廷芸之債權人向原審法院本院聲請拍賣,經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19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相對人徐榮貞及李秀蕊共同以總價11,680,000元得標拍定,其中系爭分割前土地拍定價額為10,528,000元、系爭98
9建號房屋拍定價額為384,000元,合計10,912,000元(至於768,000元係屬地上工作物,或屬拆屋還地所包含,或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並經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2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節,業據調取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1號抗告人與相對人拆屋還地等訴訟查明屬實,堪予認定。次查,系爭分割前土地經分割後,即為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於上開訴訟第一審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上開訴訟第一審卷可稽,堪予認定。從而,抗告人就系爭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系爭敗訴判決,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係針對原審判決抗告人應遷讓交還系爭
989建號房屋;及應返還系爭土地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應以上開房屋及土地之價額合併計算之,經核算結果,上開房屋及土地價額為10,912,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62,144元。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6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72,17
6元,其中逾訴訟標的價額10,912,000元及應繳裁判費162,
144元部分,即有未洽。至系爭990建號房屋既屬拆屋還地之建物,即以座落之土地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故不計算系爭990建號房屋之價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用額,其中逾訴訟標的價額10,912,000元及應繳裁判費162,144元部分,既有未洽,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部分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核定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