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二一之一、二一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二九四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為被告甲○○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捌佰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丁○○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二一之一、二一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三五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4樓)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為被告乙○○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即債權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處取得對被告丁○○之租金債權,因執行拍賣被告丁○○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1、21之1、21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22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23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4樓,以下就前述各筆土地建物,簡稱系爭房地),因拍賣無實益而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倘若被告間在該執行標的物之房地上無抵押債權存在,則將來原告再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甲○○、 林文吉 即不得參與分配,原告顯可就該等房地拍賣受償租金債權等語。被告既抗辯其等間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準此,兩造間就被告甲○○、林文吉在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尚有爭執,該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甚者,原告將來執行受償可能性等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依財政部民國92年1月3日台財產管字第0920000097號函接管原屬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資產,原告遂執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柏伸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即連帶債務人丁○○間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九八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終結獲發給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二號債權憑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在前開債權憑證所載本案訴訟起訴前,曾聲請對被告丁○○所有系爭房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21、21之1、21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22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23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4樓)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88年6月2日裁定准為假扣押,並於88年6月28日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詎被告竟於查封登記前之88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分別為被告甲○○、乙○○各設定第二順位不定期限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及6,000,000元抵押權,致原債權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前述債權憑證所載租金債權因拍賣無實益而無法獲償。實則,被告丁○○與被告甲○○、乙○○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未有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被告間自無借款債權存在,為此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丁○○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1、21
之1、21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294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建物,於88年6月9日為被告甲○○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丁○○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1、21
之1、21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35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4樓)建物,於88年6月9日為被告乙○○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丁○○則以:其有向被告甲○○、乙○○借款,但因係
親戚關係遂未約定借款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乙○○抗辯:
⒈被告丁○○因其夫訴外人丙○○為投標承租臺灣省菸酒公賣
局台北酒廠八德路停車場土地需支付履約保證金、整地費用,遂於86年4月10日向被告甲○○借款4,500,000元,另於88年6月1日借款3,500,000元,共計8,000,000元,簽有借據、本票,被告丁○○並提供系爭建號2294房地為被告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而被告丁○○、甲○○間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未定期限,縱使被告間借款債權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前,亦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被告甲○○先後將借款金錢於86年2月25日交付100,000元、86年3月24日交付600,000元、86年4月10日交付500,000元及2,000,000元、86年4月16日交付470,000元,餘款則以現金方式交付,故與被告丁○○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⒉又被告丁○○為購買系爭建號2350房地,遂向被告乙○○借
款6,000,000元,簽有借據,並提供系爭建號2350房地為被告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乙○○則於88年5月31日交付1,850,000元,其餘借款交付事實固然因時間已久無法提出證明,但被告乙○○與丁○○間確實有借款關係存在。
⒊況被告甲○○、乙○○在89年間亦曾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本院
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0九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惟因拍賣無實益而執行終結,債權亦未獲清償。
⒋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其依財政部92年1月3日台財產管字第0920000097號
函接管原屬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資產,原告遂執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與債務人柏伸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即連帶債務人丁○○間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九八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終結獲發給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二號債權憑證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函、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八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丁○○於88年6月9日分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
2294、2350號之建物,為被告甲○○、乙○○間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8,000,000元及6,000,000元之抵押權等情,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甲○○、乙○○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未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則被告在系爭房地設定之第二順位不定期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丁○○與被告甲○○、乙○○間是否存有金錢借貸契約關係?亦即,被告甲○○、乙○○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若為未定存續期間者,則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應包括抵押權設定時已發生之債權在內。以上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足資參照。㈡被告丁○○與被告甲○○、乙○○於88年6月9日就系爭房地
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未定有存續期間者,此觀諸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7、19頁)。雖然被告甲○○所述其與被告丁○○間其中一筆借款4,500,000元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在此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前,但若其等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則該筆借款債權尚難謂為非在抵押權擔保之列。
㈢其次應審究者即:被告丁○○與被告甲○○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經查:
⒈被告甲○○抗辯被告丁○○之夫丙○○為投標承租臺灣省菸
酒公賣局台北酒廠八德路停車場土地需支付履約保證金,乃由被告丁○○於86年4月10日向其借款4,500,000元,其並先後將借款金錢於86年2月25日交付100,000元、86年3月24日交付600,000元、86年4月10日交付500,000元及2,000,000元、86年4月16日交付470,000元予借款人即被告丁○○,餘款則以現金方式交付等情,雖經其提出借據、定期存單、丁○○存摺為證。就此原告則陳稱:被告丁○○存摺上關於金錢存入部分,並未載明交付名義人,且86年4月16日該筆帳款明細上更載明係「會款」,顯見被告甲○○並未有將借款金錢交付被告丁○○之情事等語。
⑴首先,前述被告丁○○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中,固
然在86年2月25日以現金存入100,000元、86年3月24日以現金存入600,000元、86年4月10日以轉帳方式各存入500,000元及2,000,000元(見本院卷第71、72頁),但此等金錢係由何人存入被告丁○○該帳戶中者,據此尚難得見。次查,被告丁○○該帳戶中86年4月16日存入之470,000元,則經被告丁○○載明為「甲○○會款」等字跡,顯見,本筆金錢存入原因與被告甲○○前述借款無涉。
⑵至於被告雖提出存戶為被告丁○○、存款金額各2,250,000
元之定期存單二紙、借據(見本院卷第42、43頁),以證明被告丁○○為支付前述履約保證金而有向被告甲○○借款之必要乙節。然查,該定期存單開立日期為86年4月10日,此觀諸該定期存單下方自明。倘若被告丁○○確實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甲○○借款4,500,000元,則在被告丁○○需錢孔急情形下,被告甲○○理當一次交付借款金錢方是,豈可能允由被告甲○○如⑴所載自86年2月25日起至86年4月16日止期間分次交付借款金錢,甚者,遲在定期存單開立日後之86年4月16日始交付另一部份借款470,000元,且在為支付履約保證金所開立之定期存單存款日86年4月10日前,被告甲○○借款金錢4,500,000元根本未完全交付完畢。據此,實難認被告丁○○有如借據上所載為支付履約保證金之用向被告甲○○借款之情事。
⑶此外,被告又未能再提出甲○○、丁○○間有借款金錢交付
事實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定其等間有借款4,5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⒉被告復抗辯:被告丁○○因其夫承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
酒廠八德路停車場土地,為整地所需花費而向被告甲○○借款3,500,000元,並提出由被告丁○○於88年6月1日所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見本卷第44頁)以為佐證;然此節亦為原告所否認。據查,被告所提上開本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甲○○間有借款合意之事實,尚不足已證明被告甲○○已將借款金錢3,500,000元予被告丁○○一節。
⒊綜上,依被告所述甲○○、丁○○間消費借貸成立日期均在
89年5月5日前(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間有借款交付之事實,自難認被告甲○○、丁○○間關於借用4,500,000元、3,5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有其他債權係在前述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000元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丁○○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2294號建物,於88年6月9日為被告甲○○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尚可採信。
㈣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丁○○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號2350號建物,於88年6月9日為被告乙○○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部分:
⒈被告抗辯:被告丁○○為購買系爭建號2350房地,遂向被告
乙○○借款6,000,000元,並提供系爭建號2350房地為被告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乙○○則於88年5月31日交付1,850,000元,其餘借款交付情形則因時間已久無法提出證明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乙○○、丁○○間並無借款事實,而該1,850,000元匯款原因不只借款一項,故與被告所述借款6,000,000元一事無關等語。⒉經查,依被告乙○○、丁○○間借據記載,被告丁○○「茲
向乙○○先生借用新台幣陸佰萬元整,購買忠孝三青大廈北市○○○路○段○○號14樓,自民國88年5月1日起至91年5月1日止,為期三年」,有該借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頁),據此,被告丁○○係為購買該房地而向被告乙○○借款。然而,此份借據所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14樓房地即系爭2350建號建物、基地,卻係被告丁○○早於86年4月17日期間即已買入,觀自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可得查知(見本院卷第18頁)。準此,被告丁○○是否確有需為購買房地而向被告乙○○借款之必要,即有疑義。
⒊嗣被告又改稱被告丁○○購買系爭2350建號房地,係先向訴
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向被告乙○○借款,以償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等語,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75頁)。卷查,被告丁○○固然為購買該房地,而有於86年7月7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900,000元之情事,此業經該公司於94年6月27日函覆本院綦詳(見本院卷第114頁)。但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貸款清償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被告丁○○迄至93年11月11日為止,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900,000元業已清償一節,尚難證明該筆被告丁○○所負貸款債務係由被告乙○○出資代為清償,或被告乙○○曾將借款6,000,000元交付丁○○以供其償還貸款之事實。
⒋被告另辯稱:被告丁○○因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
款利息負擔沈重,而改向被告乙○○借貸清償,其等間並未約定借款利息,被告乙○○係在86年8月至88年5月間陸續交付現金,最後一筆係在88年5月31日匯款1,850,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乙○○、丁○○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44至145、166至167頁)。然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乙○○、丁○○間消費借貸所定期限若係在86年8月至88年5月31日,惟此又與被告提出之前揭⒉借據上所載借款期間相異。
⒌況被告提出之存摺上記載1,850,000元匯款轉出、轉入等內
容,則僅能證明被告乙○○、丁○○間有金錢往來行為,然該金錢往來之原因是否即為本件借款,自此亦難得以推知。且被告丁○○向乙○○借款若係為清償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衡情被告乙○○應會一次將借款金錢共計6,000,000元交付被告丁○○,以供被告丁○○儘速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貸款、減免高額貸款利息負擔;若依被告所辯乙○○係分次交付借款金錢,則該段期間竟長達將近二年,顯難達用以減輕被告丁○○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所受高額貸款利息負擔之借款目的。
⒍綜前所載,被告抗辯乙○○、丁○○間有借款6,000,000元
乙節,除被告所述借款期間、目的與其提出之借據相左,難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以外,被告亦未能提出確實曾交付借款金錢6,000,000元之證明。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乙○○就被告丁○○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2350建號房屋,於88年6月9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綜觀兩造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所為之陳述,實難使本院產生信被告所辯其等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暨借款交付之事實確實存在之心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丁○○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2294、2350建號建物,於88年6月9日為被告甲○○、乙○○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8,000,000元、6,00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桂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