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琨翔原姓名己○選任辯護人郭芳宜律師被告乙○○
號4樓丙○○
樓戊○○
5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琨翔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違反藥事法部分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三月,於民國92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93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琨翔(原姓名己○○,94年5月18日更改姓名)因甲○○所交付之支票2紙均因印鑑不符遭退票,認甲○○積欠新臺幣(下同)414萬元債務,於93年7月29日夜間11時許,乙○○與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綽號「 阿龍 」之男子等二人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長春路口便利超商前偶遇甲○○及其女友庚○○,即以電話與黃琨翔聯絡告知找到甲○○,黃琨翔為達追討債務之目的,即與乙○○、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與綽號「阿龍」之男子徒手阻擋甲○○與庚○○離開以等待黃琨翔等人趕到,嗣黃琨翔、丙○○與姓名不詳、已成年之開車男子到達上址便利商店前,黃琨翔即出手毆打甲○○鼻部(未成傷),並威脅甲○○若不上車,要對甲○○開槍,致使甲○○與庚○○心生畏怖,乃遭黃琨翔、乙○○、丙○○等人押至臺北市○○區○○路○○號2樓茶室談判債務問題,此時,黃琨翔等人另招集有共同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之戊○○與數名姓名不詳、已成年之男子到場看守,前開開車男子以膠帶綑綁甲○○,黃琨翔及開車男子並恐嚇甲○○若不還錢「要將其帶至山上埋掉」、「要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期間黃琨翔為達使甲○○清償債務之目的,由丙○○及前開開車之男子,分持棒球棒等物數次接續毆打甲○○,致其受有右臉頰擦傷3×1平方公分、左上臂瘀青8×3平方公分、右腕手有5×3、8×3平方公分瘀腫、左膝紅腫6×4平方公分、右手尺骨骨折等之傷害,晚上12點多,黃琨翔、乙○○等人想出要到甲○○家找值錢的東西,乙○○等人便開車載庚○○到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甲○○住處拿手錶等物抵債。嗣93年7月30日10時許,將甲○○與庚○○轉押往臺北市 萬華 區祖師廟前廣場,由經甲○○請求居中協調並於此時到場之 楊春喜 (另為不起訴處分)幫忙聯絡甲○○的家人協調還債事宜,因見庚○○體力不支,甲○○表示停在上述北宜路二段住處的車上有存簿尚有一些錢,乃由乙○○等人押著庚○○到上開北宜路二段住處,用甲○○的鑰匙打開車門,拿走存簿等物後,並先行釋放庚○○。嗣於同日夜間20時30分許,乙○○、丙○○及戊○○依已先行到場之黃琨翔指示,將甲○○押往臺北市○○街○段○○號「上島咖啡」與甲○○之家人談判時,為在場員警逮獲並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琨翔對於前揭妨害自由及傷害事實,除否認有剝奪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外,其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當天是庚○○不願離開而一直陪在甲○○旁,被告黃琨翔只好任其一路跟隨,絕無強押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且本件實係甲○○先詐騙被告黃琨翔投資,使被告黃琨翔倉促間損失新臺幣414萬元,因而急於找甲○○協商還款事宜,卻因不諳法律而誤蹈法網等語;被告乙○○否認有前揭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害人甲○○打電話要伊過去幫忙解決債務問題,伊並無強押或看守甲○○及庚○○等語;被告丙○○坦承當天有陪同被告黃琨翔強迫被害人甲○○至上開康定路茶室,且出手毆打被害人甲○○;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有前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並以:94年7月29、30日晚上 伊都 與友人丁○○在一起,至94年7月30日23時許,友人即被告丙○○因即將要入伍,打電話邀伊去上島咖啡,當天才會在上島咖啡碰面,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
查中指稱:伊與庚○○從家裡出來,在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出來,看到乙○○和另一個人,渠等看到伊就說伊為什麼要跑,並說已經聯絡被告黃琨翔,馬上就會過來,伊當時沒有辦法離開,渠等已經站在那邊並要伊不要走,後面有檳榔攤,之後沒多久,黃琨翔就開一部車到達現場,有三人下車,黃琨翔從鼻子方向打了伊一拳,伊還是不上車,黃琨翔說「要是伊不上車,要拿東西出來開」,伊沒有選擇只好上車。接下來渠等就一直開車,就到了康定路茶室的二樓一個小房間,與伊坐同部車的丙○○及另一人就拿棍子毆打伊,打伊的手、腳、頭,伊當時被關在裡面,不讓伊出來,一直有人看著,休息一下就打,打了好幾次,黃琨翔和毆打伊的人叫伊還錢,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伊帶到山上去埋掉。庚○○是當時跟伊一起被帶走的,後來渠等與伊家人聯絡, 王櫻錦 去報警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4006號卷第二宗第4、47頁),以及在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時伊女友庚○○則被乙○○夥同年籍不詳男子強押至另乙部車一起帶走。伊遭拘禁在上開康定路處所時,丙○○及押走伊時開車之不詳男子持木棍毆打雙手、雙腳,期間斷斷續續的毆打,造成身體多處瘀傷,後來該開車之男子即持咖啡色膠帶將伊手腳綑綁,並恐嚇要將伊活埋、要斷雙腳等語。伊與庚○○遭拘禁期間,共有黃琨翔、乙○○、戊○○、丙○○及開車男子等人,在現場看守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4006號卷第一宗第54、5
6、61、62頁,第二宗第47頁)㈡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甲○○一起買東西
,先碰到乙○○與阿龍的男子,叫甲○○不要走,後來又來一車的人,發生扭打,有一個很胖的男生,用手押伊脖子,叫伊上車,車上有三個人,押伊的人到萬華就先走了,到萬華一棟公寓之後,就上二樓,先押伊等到一個小房間,把伊等隔在房門外,但伊親眼看到甲○○被很多人打,其中一人用棒球棍打,黃琨翔坐在旁邊,叫他們動手來逼甲○○,晚上12點多,黃琨翔、乙○○、阿龍共同想出要到甲○○家找值錢的東西,乙○○就開車,跟阿龍載伊到北宜路二段住處拿錢跟手錶,甲○○的妹妹及家人都在, 伊有 告訴甲○○的家人說他很危險,接著又到北宜路一段,甲○○的家人一起坐計程車過去,是他的家人上去拿東西的,乙○○等一會兒,懷疑可能報警不安全,就決定先回萬華。整個晚上把甲○○用膠帶綑綁、毆打並威脅要斷手腳。到隔天早上約11點有去上島咖啡附近,接下來到祖師廟廣場泡茶,是黃琨翔、乙○○與伊等一起去,只有甲○○不能走被押著去的,到那裡應該是等甲○○的家人出面處理。其間他們都在談錢的事,楊春喜幫忙聯絡甲○○的家人,甲○○有表示停在北宜路二段的車上有存簿有一些錢,黃琨翔等人因見伊臉色蒼白,楊春喜提供車子叫小弟開車,由乙○○帶著伊到北宜路二段,他們用甲○○的鑰匙開車門拿存簿跟一個黑色包包,差不多下午三點多就讓伊離開,以及乙○○不是伊找來的,黃琨翔、乙○○、 林昆旺 、戊○○均有在上開康定路二樓看守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006號卷第二宗第5、37至39、47頁);以及證人王櫻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有接到電話,電話內容的意思是伊兄甲○○欠錢,說現在人在那邊,伊問發生什麼事,渠等希望伊父親和大哥出面解決,因為甲○○把其小孩帶走,母親就擔心,伊在(93年7月30日)1點多就到甲○○住處看看,有看到小姪女,小姪女說甲○○去買東西,很久沒回來,後來因為庚○○有告訴伊甲○○被打,到了中午有去報警,在這過程中伊有看到乙○○押庚○○,乙○○有問家中有沒有手錶,在這過程中,伊下樓時,看到另一個人,他也說到伊家拿東西,看有沒有什麼東西可以抵債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006號卷第二宗第5、6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庚○○、王櫻錦與被告四人本不相識,殊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渠等證言,足堪採信。又被害人甲○○因此受有右臉頰擦傷3×1平方公分、左上臂瘀青8×3平方公分、右腕手有5×3、8×3平方公分瘀腫、左膝紅腫6×4平方公分、右手尺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1份及甲○○受傷照片8幀附卷可考(見93年度偵字第14006號卷第二宗第10頁,第一宗第73至80頁)。另被害人甲○○鼻子部分並未受傷,有前開診斷書可稽,是被告黃琨翔雖有打被害人甲○○鼻子一拳,但未成傷,併此敘明,㈢被告固辯稱未剝奪庚○○之行動自由,然庚○○於94年7月
29日晚間遭強押至上述康定路二樓茶室後,不讓庚○○離開等情,業經被害人庚○○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且證人王櫻錦亦證述看見被告乙○○押庚○○回前開甲○○新店市○○路住處等語,再者,庚○○之行動自由如未遭剝奪,則其見男友甲○○遭被告押走並加以毆打,豈有不報警處理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戊○○辯稱當天未至前開康定路二樓看守被害人甲○○及庚○○,是應丙○○之邀請,才到「上島咖啡」等語,並舉證人丁○○為證,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戊○○出事的那一天晚上,與伊在朋友家,但因與被告戊○○玩電動玩具發生口角,所以伊先行離去,何時在一起及何時分開已不記得,該日前二天有出門時,也都是和被告戊○○在一起,但均不是整天24小時都在一起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4、5頁),是依據證人丁○○證詞,尚無從證明於94年7月29深夜至94年7月30日晚上,被告戊○○均與證人丁○○在一起,且被害人甲○○及庚○○均指述被告戊○○有在前開二樓茶室看守,而被告戊○○是在「上島咖啡」與其他被告一起遭警察查獲,再者,證人王櫻錦亦證述:當日22時30分許看見被告戊○○是與被告乙○○、丙○○以及被害人甲○○一起進入「上島咖啡」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006號卷第一宗第70頁),被告戊○○亦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被害人甲○○剛好走在伊前面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006號卷第一宗第33頁),則被告戊○○若是因被告丙○○即將入伍而相約在「上島咖啡」相聚,又怎會如此巧合與被害人甲○○一起進入「上島咖啡」,且被告丙○○既是在強押及毆打被害人甲○○後,與被告乙○○及被害人甲○○一起自上開康定路茶室到「上島咖啡」談判有關債務清償之問題(見本院94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10頁),隨時均可能有狀況需要處理,在此情形下與朋友相約聊天,亦有違常理,況被告丙○○與戊○○當天是否直接約好在「上島咖啡」見面,或由他處再一起同至該處,二人亦先後陳述不一(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31頁,本院94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10頁),故被告戊○○所辯,尚難採信。準此,被告乙○○及戊○○雖未動手毆打被害人甲○○,但被害人遭毆打時,其等在旁看守,是從被害人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整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乙○○、戊○○與被告黃琨翔、丙○○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乙○○及戊○○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亦應就傷害之犯行負共犯之責任,至為明確。
㈣被害人甲○○及庚○○固指稱係因積欠被告黃琨翔賭債,而
遭被告黃琨翔等人暴力討債,然被告黃琨翔否認是賭債,辯稱是投資被害人甲○○典當之手錶之投資款,後因故未投資,被害人甲○○簽發總面額414萬元之支票,返還伊投資款,然均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等語,查被害人甲○○自承有簽發總金額414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黃琨翔,並有扣案支票2張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114、115、144頁),然被害人甲○○所稱帶伊至被告黃琨翔處賭博之證人楊春喜於警詢時證述:伊未帶甲○○至被告黃琨翔處賭博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006號卷第一宗第51頁),是並無證據證明前開414萬元支票係因賭債而簽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無從認定該414萬元支票是清償賭債之用,然被害人甲○○與被告黃琨翔間有債權債務糾紛,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琨翔、乙○○、丙○○、戊○○前開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於妨害自由過程中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四人共同剝奪被害人甲○○及庚○○之行動自由後,又將告訴人甲○○帶往上開康定路二樓茶室拘禁,由被告丙○○等人出手毆打,顯然意在傷害,且造成傷害之結果,足證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並非於遭強押當時所造成,故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部分,已非妨害自由之強暴本質所能包括,且經告訴人甲○○合法提出告訴,是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359、第3757號判例、89年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四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琨翔以恐嚇方式將被害人甲○○強行載往上述康定路二樓,復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迫使被害人持續聯絡籌款返還,該等恐嚇行為,既係在其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琨翔、乙○○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四人就剝奪被害人甲○○、庚○○之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甲○○部分,與前揭開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丙○○等人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對同一被害人甲○○施以傷害,其等舉動雖有多次,仍為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應以接續犯論處。被告四人以一妨害自由之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甲○○及庚○○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四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以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乙○○、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以本件犯案方式,壓迫被害人甲○○清償債務之手法,與黑社會暴力討債方式無異,本不宜輕縱,然念及本件係因被害人甲○○積欠被告黃琨翔債務而引起,被告黃琨翔因見被害人甲○○所交付之支票均因印鑑不符而跳票,一時氣憤,致其誤觸法網,本件被告黃琨翔是居於主導地位,其餘被告三人之參與程度,被告四人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告四人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另扣案支票二紙,僅是本案暴力催討債務之起因,尚非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