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9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931號原告信進家具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複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天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經訴字第09306216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訴外人張 吳淑琴 前於民國(下同,除西元外)84年10月20日
以「可防止夾縐之彈簧床墊」,申請專利範圍:「一種可防止夾縐之彈簧床墊,係包括:一彈簧床體,其係由多數個彈簧布套分別包覆數個彈簧,使之彈簧布套成整排相互連結構成一床體者;一上、下棉墊,該棉墊係分別置設於上述彈簧床體之上、下端面;一表布;惟其特徵在於:上述彈簧床墊中之彈簧床體與上、下棉墊間,乃分別舖設粘著有一層襯布,藉此,即可令襯布粘著固結於該彈簧床體之各彈簧布套上,而防止上、下棉墊受外力擠壓而致夾入於彈簧布套與彈簧片套間,而造成床面產生凹陷不平者。」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85年4月30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1283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旋 張吳淑琴 於86年6月20日申准將系爭案專利權讓與參加人天泓股份有限公司。
㈡嗣原告於89年6月9日,引證西元1981年6月25日公告之德國
DE0000000A1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以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下簡稱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91年8月2日以
(91)智專3(1)05017字第09189001785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91年12月13日(91)智專3(1)05017字第09199001474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並於92年12月10日以(92)智專3(1)05017字第092212519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89年6月9日申請案作成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是否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習用技術或引證案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
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所稱新型應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是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合先陳明。
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特徵部分中的「而防止上、下
棉墊受外力擠壓而致夾入於彈簧布套與彈簧布套間,而造成床面產生凹陷不平者」,係為功能敘述,不能作為專利的特徵。故其在構造上的特徵為:「上述彈簧床墊中之彈簧床體與上、下棉墊間,分別舖設粘著有一層襯布,藉此,即可令襯布粘著固結於該彈簧床體之各彈簧布套上」。
合先認知。
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的理由中一再指稱:「系爭案在結構上
,係於彈簧床體與上、下棉墊間,分別舖設粘著有一層襯布,藉襯布之設置而可適當撐張彈簧床體之彈簧布套呈緊繃狀態,以保持彈簧床墊呈平整狀態者(即可防止上、下棉墊受外力擠壓而致夾入於彈簧布套與彈簧布套間,而造成床面產生凹陷不平者)」。又稱此與「引證案(即德國DE0000000A1號專利案)所揭示之彈簧床墊係於數排之直線形半成品之上、下端面上各粘附一層覆蓋物,以將各排的彈簧布套黏粘合成一體的彈簧墊之結構及功能不同」。此種說法實在是牽強、無理。為能讓事實更為清楚,必須從系爭案的創作目的、功效,核准專利的可能原因作分析:
⑴系爭案說明書第3頁的第5-24行中所述之內容,可知其
是相對於該專利說明書中第3圖所示之習見彈簧床。系爭案之結構圖為該專利說明書第2圖所示者。再由該專利說明書第4頁的第19~24行中所述之系爭案技術,與前述習見技術作比較,二者差別在「利用上、下二襯布緊繃固結於該彈簧床體之各彈簧布套上」,其餘構件皆相同。
⑵系爭案說明書中第4、5圖係顯示該習見彈簧床墊在收壓
後,因彈簧布套會分開,而在外力消失時造成棉墊內面被於彈簧布套之間。系爭案係藉由「利用上、下二襯布緊繃固結於該彈簧床體之各彈簧布套上」,使各彈簧布套的相對位置被固定,則在收壓時,該各彈簧布套不會分開形成縫隙,自無夾到棉墊的可能。
⑶所以,系爭案係將彈簧床墊中之「各彈簧布套上粘設有
上、下二襯布,以緊繃固結各彈簧布套而形成之彈簧床體」,來取代「各自獨立的彈簧布套所形成的彈簧床體」,才能產生「防止床面產生凹陷不平」的新功效。換言之,只要能證明「各彈簧布套上粘設有上、下二襯布,以緊繃固結各彈簧布套而形成之彈簧床體」係為習知者,即能證明系爭案的不具專利性。
⒋訴願決定理由中述及「引證案所揭示之彈簧床墊係於數排
之直線形半成品之上、下端面上各粘附一層覆蓋物,以將各排的彈簧布套黏粘合成一體的彈簧墊之結構及功能不同」,其中已證明訴願決定承認引證案中已揭示一種「引證案所揭示之彈簧床墊係於數排之直線形半成品之上、下端面上各粘附一層覆蓋物,以將各排的彈簧布套黏粘合成一體的彈簧墊」。亦即,引證案能證明「各彈簧布套上粘設有上、下二襯布,以緊繃固結各彈簧布套而形成之彈簧床體,係為習知者」的事實。故引證案中之內容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的新穎性。
⒌訴願決定理由(第5頁之第2-4行)中述及:「自行繪製之
附件8結構圖,指稱引證案所揭示之彈簧床體可取代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圖所揭示之習用彈簧床體,即形成一彈簧床墊,其與系爭專利之結構與功效完全相同,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乙節,顯然未洽」,此種說法才是「顯然未洽」。正確的觀念應該是,將「藉由上、下襯布(覆蓋物)與各彈簧布套結合成一體」的習知結構,取代「各自獨立的彈簧布套之習知彈簧體結構」,可成為一個專利權(即系爭案);同理,將「藉由上、下襯布(覆蓋物)與各彈簧布套結合成一體」的習知結構,取代「各自獨立的彈簧布套之習知彈簧體結構」,即可證明該專利權(即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訴願決定理由(第5頁之第10-11行)中述及:「系爭專利自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其說明書中所揭示之習用彈簧床墊構造與引證案相結合後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在此想要請教被告:其中的「非輕易完成」的原因為何?⒍舉發附件4中之函件,係為上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嵐
公司)所發,其係證明張吳淑琴係使用瑞士商Spuhl公司之機器製造「具有黏附有上、下襯布的彈簧床體」。上嵐公司表示願出庭應訊,請傳訊,以證明張吳淑琴早在系爭案申請前已使用該機器製造「具有黏附有上、下襯布的彈簧床體」。該種彈簧床體在裝於上、下棉墊中,而可製成一彈簧床墊。
⒎原告認為以習用之「具有黏附有上、下襯布的彈簧床體」
,來取代系爭案說明書第3圖所示習用彈簧床墊中的布套彈簧,係為簡單的替換,無技術層面的進步。為證明此點,原告先以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來建立「彈簧床墊」的基本構造,即由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中所述及之習用者(即第3、4、5圖所示),依原告所繪之系爭案說明書第3圖(即原證3),來建立對傳統「彈簧床墊」構造的基本認識。另,將系爭案之構造與該習用構造作比對如下:
⑴習用構造(即系爭案說明書第3圖所示):
①彈簧床體2',係由多數個彈簧布套21'分別包覆數個
彈簧22',使之彈簧布套21'成整排相互依靠構成一床體2'者。
②上、下棉墊1',係分別設置於上述彈簧床體2'之上、下端面。
③表布4',包覆於床墊1'之外。
⑵系爭案構造:
①彈簧床體2,係由多數個彈簧布套21分別包覆數個彈
簧22,使之彈簧布套21成整排相互連結構成一床體2者。
②上、下棉墊1,係分別設置於上述彈簧床體2之上、下端面。
③表布4,包覆於床墊1之外。
④襯布,彈簧床體與上、下棉墊間,分別舖設粘著有一
層襯布,藉此,即可令襯布粘著固結於該彈簧床體之各彈簧布套上。
⑶比對結果:
①彈簧床體:二者大致相同。至於傳統構造之彈簧布套
為依靠狀,與系爭案所示之整排連結不同,但此部分非系爭案所訴求之特徵部分,為系爭案放棄權利的部分。
②上下棉墊:二者完全相同。
③表布:二者完全相同。
④襯布:防止上、下棉墊受外力擠壓而致夾入於彈簧布套與彈簧布套間,而造成床面產生凹陷不平者。
⑷結論:
①習用構造之構件編號係對照於系爭案第2圖所示之標示於相對應構件加上「'」,以便於比對。
②依系爭案之說明書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內之訴求,可
知襯布3係固結於該彈簧床體2之各彈簧布套21上。而由其圖面所示,該襯布係與彈簧床體成分開狀,反與上、下棉墊緊貼。此為錯誤之圖面。
③傳統構造之各彈簧布套若為各自獨立狀,則在未與上
、下層棉墊結合前,未以表布包覆棉墊前,要如何令各彈簧布套定位。故按理該各彈簧布套間應有連結,至少應為整排連結。一併陳之。
④傳統構造與系爭案構造,具有相同之彈簧床體,上、
下棉墊,表布。二者構造上的不同處,係為系爭案較傳統構造多設置「上、下之襯布」,且「該襯布係與彈簧床體固結為一體」。
⒏引證案說明書,其所揭示者為一種彈性物件墊體製造方法
及其裝置,由其中之圖1、2、3及4,可知該彈性物件墊體之構造為:係由多數個袋子1(即彈簧布套)分別包覆數個彈簧3,使之袋子1成整排相互連結構成一床體者,彈簧床體之上、下端面分別舖設固定有一層覆蓋物10、9(即襯布),藉此,即可令覆蓋物10、9粘著固結於該彈簧床體之上、下端面上。由此可知,引證案所揭示之彈簧床體結構,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內之結構敘述完全相同。
⒐引證案中所揭示之彈簧床體與系爭案中之彈簧床體一樣,
是為彈簧床墊之基礎結構。該引證案中所揭示之彈簧床體可取代系爭案說明書之習用者的彈簧床體(即系爭案說明書中第3圖中之各彈簧布套及各彈簧所結合之結構體),即形成一彈簧床墊,如原證4所示之結構。茲將使用引證案所示之彈簧床體之彈簧床墊構造,與系爭案之構造作比較如下:
⑴引證案所示彈簧床體所製成之彈簧床墊:
①彈簧床體A,係由多數個彈簧布套1分別包覆數個彈簧
3,使之彈簧布套1成整排相互連結(見圖5)構成一床體者。
②上、下棉墊1',係分別設置於上述彈簧床體之上、下端面。
③表布4',包覆於床墊之外。
④覆蓋物9、10,彈簧床體與上、下棉墊間,分別舖設
粘著有一層覆蓋物,藉此,即可令覆蓋物粘著固結於該彈簧床體之各彈簧布套上。
⑵系爭案構造:
①彈簧床體2,係由多數個彈簧布套21分別包覆數個彈
簧22,使之彈簧布套21成整排相互連結構成一床體2者。
②上、下棉墊1,係分別設置於上述彈簧床體2之上、下端面。
③表布4,包覆於床墊1之外。
④襯布3,彈簧床體與上、下棉墊間,分別舖設粘著有
一層襯布,藉此,即可令襯布粘著固結於該彈簧床體之各彈簧布套上。
⑶比對結果:
①彈簧床體:二者完全相同。
②上下棉墊:此為習知知識。
③表布:此為習知知識。
④襯布:覆蓋物9、10即襯布3、3。二者完全相同。
⑷結論:上述二者,皆能防止上、下棉墊受外力擠壓而致
夾入於彈簧布套與彈簧布套間,而造成床面產生凹陷不平。是以,二者在構造上、功效上完全相同。
⒑由前述,可知使用引證案中所示彈簧床體結構之彈簧床墊
,是能達到「防止上、下棉墊受外力擠壓而致夾入於彈簧布套與彈簧布套間,而造成床面產生凹陷不平」的功效。故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中所揭示之彈簧床體結構,是無增進功效的。
⒒依原處分之審查,認為「將一種彈簧床墊之彈簧床體,更
換另一個彈簧床體的技術,是非常困難的。其中,該二彈簧床體皆為坊間已使用的通用技術」。原告不知其困難點何在?⒓系爭案的創作新穎性在「藉由上、下襯布(覆蓋物)與各
彈簧布套結合成一體」的結構。引證案已證明將「藉由上、下襯布(覆蓋物)與各彈簧布套結合成一體」的結構為習知者。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起訴理由前段主要係引述原處分審定理由及訴願
決定理由,並以原證3習用構造執系爭案之專利特徵為習知,不具專利性;再以引證案指摘系爭案無增進功效,而執以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
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⒊按被告於原處分舉發審定理由已詳述舉發證據不足證明系
爭案有違專利法規定,而原告仍再以原證3習用構造、德國引證案等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查系爭案「可防止夾縐之彈簧床墊」,其包括:一彈簧床體,係由多數個彈簧布套分別包覆數個彈簧,使之彈簧布套成整排相互連結構成床體者;一上、下棉墊,該棉墊係分別置設於彈簧床體之上、下端面;一表布;其特徵在於:上述彈簧床墊中之彈簧床體與上、下棉墊間,乃分別舖設粘著有一層襯布,藉此,即可令襯布粘著固結於該彈簧床體之各彈簧布套上,而防止上、下棉墊受外力擠壓而致夾入於彈簧布套與彈簧片套間,而造成床面產生凹陷不平者。惟查原證3習用構造(即舉發附件6之系爭案說明書中第3圖所示習用彈簧床墊剖面圖與系爭案組合剖面示圖比對),該習知彈簧床墊剖面圖所揭露之構造並無系爭案之彈簧床體與上、下棉墊間,分別鋪設粘著有一層襯布3之設計,亦不具有系爭案可防止上、下棉墊夾入於彈簧布套與彈簧片套間,而防止床面產生凹陷不平之功效,實難執系爭案之專利特徵為習知而無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又引證案主要係以自動化方法與裝置為申請標的,由其第1至3圖面所示之墊層構造及其說明書中譯本第5、6頁所述之墊層構造,均未揭露系爭案之上、下棉墊及其訴求之「彈簧床墊中之彈簧床體與上、下棉墊間,分別舖設粘著有一層襯布,藉此可令襯布粘著固結於彈簧床體之各彈簧布套上,而防止上、下棉墊受外力擠壓而致夾入於彈簧布套與彈簧片套間,而造成床面產生凹陷不平者」之結構特徵;且系爭案所請為新型物品之結構,本非由引證案之製造方法可輕易轉置完成;二案本非相同之創作,已難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再者,系爭案之結構係於上、下棉墊與彈簧床體間分別鋪設粘著一層襯布,藉襯布之設置而可適當撐張彈簧床體之各彈簧布套呈緊繃狀態,以保持彈簧床墊呈平整狀態;其「防止上、下棉墊受外力擠壓而致夾入於彈簧布套與彈簧片套間,而造成床面產生凹陷不平者」之技術功效,自有功效之增進;且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如前述已不同於引證案墊層構造(彈簧床體)之產品構造,當亦非由引證案之製造方法可輕易轉用結合而完成之創作,系爭案自具進步性。故原告執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理由仍不足採,起訴無理由。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由原告所提出之引證案之全部中譯本(附件9)第1頁開宗
明義即標示該引證案係:製造彈性充填材質織品之墊層充填物與諸如此類特定之彈性製成品的方法與裝置,將習知手工縫製固定之製作方式.改為自動化之方法與裝置,因此引證案之內容係針對其申請標的之自動化「方法」與「裝置」說明,又附件6、7所引之引證案第1、2、3圖面之標示圖,其結構特徵係在將螺旋狀彈簧3裝進袋子1裡面,藉兩層覆蓋物9、10彼此連接在一起,以形成連串接合動作,並以直接輸送帶方式使之順序排列。即係將習知手工縫製固定之製作方式,改為自動化之方法;惟並未見揭露系爭案訴求之彈簧床墊中之彈簧床體與上、下棉墊間,分別鋪設黏著有一層襯布3,藉此可令襯布黏著固結於該彈簧床體之各彈簧布套上,而防止上、下棉墊受外力擠壓而致夾入於彈簧布套與彈簧布套間,而造成床面產生凹陷不平者之專利特徵,二者訴求之專利特徵並不相同。況且系爭案在彈簧床體與上、下棉墊間,再分別鋪設黏著一層襯布3,可防止上下棉墊夾入於彈簧布套與彈簧布套間,防止床面產生凹陷不平,系爭案仍有功效上之增進。
⒉系爭案之主要目的,旨在提供一種可防止夾縐之彈簧床墊
改良設計,「其主要係於上、下棉墊與彈簧床體間分別鋪設黏著一層襯布,藉該襯布之設置而可適當撐張彈簧床體之各彈簧布套呈繃緊狀態,以防止彈簧床體受到外部不平均之力量產稱緊縮變形時,上、下棉墊因而受到夾擠而陷入於彈簧布套與彈簧布套間的縫隙內;如此設計,係可保持彈簧床墊呈平整狀態者。」即系爭案之襯布設計,係於上、下棉墊與彈簧床體間分別鋪設黏著一層襯布,藉該襯布之設置而可適當撐張彈簧床體之各彈簧布套呈繃緊狀態,此系爭案說明書中創作說明(2)第1段明白揭示。非如舉發補充理由書2第9行所述系爭案在構造上特徵為:上述彈簧床墊中之彈簧床體與上、下棉墊間,分別鋪設黏著有一層襯布,藉此,即可令襯布黏著固結於該彈簧床體之各彈簧布套上。以此導出如結論:傳統構造與系爭案構造,具有相同之上、下棉墊,表布,以及不同的「彈簧床體」。傳統構造中之彈簧床體,係有若干彈簧布套所構成。被舉發案之彈簧床體,係在傳統構造中之若干彈簧布套上、下端面各黏固一層襯布,則「該襯布係與彈簧床體固結為一體」,故二者構造上的不同處,係為系爭案較傳統構造多設置「上、下之襯布」,且「該襯布係與彈簧床體固結為一體」,原告有意曲解系爭案之襯布功能為「該襯布係與彈簧床體固結為一體」,再以此誤導如書狀所述:引證案為一種彈簧墊的製造機,其中圖5上編號1的布套,可由圖10中得知該布套中容置有一彈簧,而在各彈簧布套的上、下端面上各覆蓋一層覆蓋物(編號9、圖1中的袋子中係置入彈簧,再封閉上端開口˙˙˙其揭示之彈簧墊係於數排圖1所示之直線型半成品之上、下端面上各粘附一層覆蓋物,以將各排的彈簧布套粘合成一體的彈簧墊,˙˙˙如附件3所示。是以,在各彈簧布套的上、下端面上各粘著一層覆蓋物(或可稱之為襯布),係屬早已習知之知識及技術。
⒊由上可知,系爭案係於上、下棉墊與彈簧床體間分別鋪設
黏著一層襯布,藉該襯布之設置而可適當撐張彈簧床體之各彈簧布套呈繃緊狀態,如此設計,係可保持彈簧床墊呈平整狀態者,非僅係單純「該襯布係與彈簧床體固結為一體」,與所引證案說明書中以敘及之「覆蓋物」功能截然不同,蓋依原告於前段所引述:其揭示彈簧墊係於數排圖1所示之直線形半成品之上、下端面上各粘附一層覆蓋物,「以將各排的彈簧布套粘合成一體的彈簧墊」,引證案說明書中之覆蓋物,係將各排的彈簧布套粘合成一體的彈簧墊,與系爭案襯布係粘著於上、下棉墊與彈簧床體,該襯布非將各排的彈簧布套粘合成一體,而係於彈簧床體,該彈簧床體係由多數個彈簧布套分別包覆數個彈簧使之各包覆數個彈簧之彈簧布套相互成整排連結構成之床體,並於該彈簧之彈簧布套上、下端面分別設置之上、下棉墊再於上述構成床墊上下四周縫合一表布以構成一彈簧床墊(詳系爭案說明書創作說明第4頁第13至17行),該襯布之功能並非在將各排的彈簧布套粘合成一體的彈簧墊,與引證案說明書中之覆蓋物(舉發人另行附註:或可稱之為襯布)主要功能係將各排的彈簧布套粘合成一體的彈簧墊,二者顯著不同。故系爭案襯布之設計,係於彈簧床墊中彈簧床體與上、下棉墊間,鋪設粘著有一層襯布,利用襯布可繃緊固結於該彈簧床體之各彈簧布套上,藉此即可令疊置於彈簧床體之上下端面上下之棉墊可適當區隔且避免直接與彈簧床體相接觸,以防止當受外部不平均之力量時,產生壓縮變形而致令上下棉墊受擠壓而夾入於彈簧布套與彈簧布套之間隙,造成床面凹陷不平之情事(詳系爭案說明書創作說明第4頁第19至24行、第5頁第1.2行),綜上所述系爭案之襯布設計,非習知之知識與技術,而具新穎創新無疑。
⒋原告就「彈簧床墊」基本構造之比對,似有曲解系爭案說
明書之習用者(原告另以名稱為傳統構造)與系爭案彈簧床體構造,其所為之比對,與系爭案彈簧床墊構造說明書所述,完全不同,所引附件6之系爭案之結構圖之標示,亦與系爭案說明書所附第1、2、3圖之標示說明不同。參閱系爭案說明書創作說明第1頁第5行起關於習知技術之揭露部分,早已說明習知彈簧床墊設有一彈簧床體、一上下棉墊及一表布,而由第11行起,則揭露如舉發附件1之裝置所生產之彈性物件墊體,並說明將彈簧分別包覆於多數個彈簧布套之結構亦屬習知之技術範圍,惟補充舉發理由3卻以系爭案創作說明書上揭露之習知技術,曲解比對得出結論4、傳統構造與系爭案構造具有相同之上下棉墊,表布,以及「不同的彈簧床體」,傳統構造中之彈簧床體,係有若彈簧布套所構成,被舉發案之彈簧床體係在傳統構造中之若干彈簧布套之上下端面各黏固一層襯布,則「該襯布係與彈簧床體固結為一體」,故二者構造上不同處,係為系爭案較傳統構造多設置上下襯布,且該襯布係與彈簧床體固結為一體,其比對顯然無理由,結論更屬牽強附會。
⒌另原告所附附件10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就形式上言
,僅有 蕭弘清 個人簽章,未有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校印署名,就蕭弘清個人之學經歷究竟為何?誠堪疑慮?加上並無鑑定機關之官防,僅有個人私章,該私章又為任何一人所得刻印之便章?因此就形式上之真正已足懷疑?再者就實質上內容其鑑定內容,亦未依據被告所發行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標準作比對,依被告於85年1月份所出版的「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一書內容記載有一「全要件之原則」,該「全要件之原則」:把申請專利範圍要件分解,與侵害對象物之對應部分對比,全部構成要件包函在侵害對象物之情況為侵害,欠缺一個要件之情況就非侵害。準此,由上述得「全要件之原則」來看系爭案並未有侵害到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因為如前述引證案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自動化製造彈性物件墊體之「方法」與「裝置」,與系爭案「可防止夾縐之彈簧床墊」之標的完全不同,甚至在功效上亦與系爭案「防止上、下棉墊受外力擠壓而致夾入於彈簧布套之間造成床面凹陷不平」明顯不同,不但創作標的、功效大相逕庭完全不同外,引證案亦未能揭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而附件10之鑑定報告竟然可以部分中譯內容之引證案,就認定兩案為相同之技術內容,且該部分中譯亦非為該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因此該鑑定報告並不符合全要件之原則。況且詳閱該專利鑑定報告發現,其鑑定分析內容之第1頁係為引證案之部分中譯內容,第2頁為系爭案之專利範圍,第3頁為兩案比對,而其第3頁之比對結果中僅列出系爭案之元件名稱,再於系爭案之元件名稱後以括弧描述相當於引證案之某某結構,就認定兩案相同,並無就申請專利範圍要件分解,與侵害對象物之對應部分對比,如此之比對似嫌粗糙、草率,故此種鑑定報告不具證據力。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係將彈簧床墊中之「各彈簧布套上粘設有上、下二襯布,以緊繃固結各彈簧布套而形成之彈簧床體」,來取代「各自獨立的彈簧布套所形成的彈簧床體」,才能產生「防止床面產生凹陷不平」的新功效,此一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示,且無功效之增進,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習知彈簧床墊剖面圖所揭露之構造並無系爭案之彈簧床體與上、下棉墊間,分別鋪設粘著有一層襯布3之設計,亦不具有系爭案可防止上、下棉墊夾入於彈簧布套與彈簧片套間,而防止床面產生凹陷不平之功效;又引證案主要係以自動化方法與裝置為申請標的,且未揭露系爭案之上、下棉墊及其訴求之前揭技術特徵,且系爭案所請為新型物品之結構,本非由引證案之製造方法可輕易轉置完成,系爭案自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不爭,此有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德國專利公報及其中譯本、原處分及專利舉發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新型專利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舉發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是否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習用技術或引證案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五、經查: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規定:
「(二)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1.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2.申請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目逐項判斷其新穎性,但可不需對每一請求項目各自逐項作成審定。3.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4.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第2-2-6頁至2-2-7頁:「謂『刊物』者,指廣義的刊物而言,即以向不特定公眾公開發行為目的,而可經由抄錄、影印或複製之文書、圖面及其他類似情報傳達之媒體等。例如:微縮影片、打字印刷文件、錄音帶、錄影帶、電腦資料庫、電子媒體等。文件之內容,可為專利公報、期刊雜誌、研究報告、學術論著、書籍、學位論文、談話紀錄、課程內容、演講文稿、廣播、電視播放等。」第2-2-17頁規定:「〔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第2-2-21頁規定:「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引證案在於提供一種彈性物件墊體製造方法及其
裝置,將習知手工縫製固定之製作方式,改善為自動化之方法與裝置,其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大致為自動化的軟墊等彈性物件墊體製造方法;而系爭案創作目的則在於藉襯布3之設置而可適當撐張彈簧床體之各彈簧布套呈繃緊狀態,以防止彈簧床體受到外部不平均之力量產生壓縮變形時,上、下棉墊因而受到夾擠而陷入於彈簧布套與彈簧布套間的縫隙內,兩案之創作目的並不相同;況引證案結構特徵乃在於將螺旋狀彈簧3裝進袋子1裡面,藉兩層覆蓋物9、10彼此連接在一起,以形成連串接合動作,並以直線輸送帶方式使之順序排列;惟並未見揭露系爭案訴求之「彈簧床墊中之彈簧床體與上、下棉墊間,分別鋪設黏著有一層襯布3,藉此,可令襯布黏著固結於該彈簧床體之各彈簧布套上,而防止上、下棉墊受外力擠壓而致夾入於彈簧布套與彈簧布套間,而造成床面產生凹陷不平者」之專利特徵,二者訴求之專利特徵並不相同。況且系爭案在彈簧床體與上、下棉墊間,再分別鋪設黏著一層襯布3,可防止上、下棉墊夾入於彈簧布套與彈簧布套間,防止床面產生凹陷不平,系爭案仍有功效之增進,是原處分關於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依系爭案之創作說明記載:「習見彈簧床墊內係分別由彈
簧銜扣組成一彈簧床體,且於該彈簧床體上、下端面置設一層棉墊之組成,惟該習見彈簧床墊內之彈簧係裸設於上、下棉墊一間,而彈簧床體於不均力量壓縮造成局部變形撐張時,其彈簧本體或其彈簧與彈簧間所形成的間隙中極易夾擠棉墊,而使棉墊表面乃產生內凹陷入之不平整情形,且被緊夾棉墊的棉材於拉起脫離時則易發生夾脫毀損之情事;針此,乃有另一種彈簧床墊,係在其內部之彈簧包覆一彈簧布套(如第3圖所示),以防止上述所遇易夾棉墊之情形;但是,該彈簧床體所包覆彈簧之彈簧布套兩兩間鄰間於壓縮時仍易形成間隙(如第4圖所示),故仍會夾縐其上、下端面所平置之棉墊(如第5圖所示),而造成床面之無法一致平整之正常情形,是為一種極屬待改善之缺失者。....本創作....其主要係於由彈簧布套包覆彈簧所構成之彈簧床體與上、下棉墊間,乃分別鋪設黏著一層襯布,使之彈簧床體之各彈簧布套內之彈簧間係可與上、下棉墊作適當的區隔,且藉由襯布之平鋪黏著在彈簧床體上以避免上、下棉墊於壓擠時容易被夾入於各彈簧布套間隙內,以保持彈簧床墊之表面不致產生凹陷者,....主要係於上、下棉墊與彈簧床體間分別鋪設粘著一層襯布,藉該襯布之設置,而可適當撐張彈簧床體之各彈簧布套呈繃緊狀態,以防止彈簧床體受到外部不平均之力量產稱緊縮變形時,上、下棉墊因而受到夾擠而陷入於彈簧布套與彈簧布套間的縫隙內;如此設計,係可保持彈簧床墊呈平整狀態者。」此有系爭案新型專利說明書第3-4頁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而參照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其圖式,其結構特徵在於在彈簧床墊中之彈簧床體2與上、下棉墊1間,分別鋪設粘著有一層襯布3,令襯布3粘著固結於該彈簧床體2之各彈簧布套21上。
⒉依前所述,系爭案所揭示之習用技術,其結構特徵在於將
彈簧包覆一彈簧布套,而系爭案就習用技術而為改良,其結構特徵在於將彈簧布套上再粘著固結一襯布。承上,原告主張依系爭案第2圖所示,該襯布係與彈簧床體呈分開狀,反與上、下棉墊緊貼,此為錯誤之圖面一節,固非全然無據,然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之記載,仍可確認系爭案之上開技術特徵,不影響系爭案之可專利性;至原告主張習用技術之各彈簧布套若為各自獨立狀,則在未與上、下層棉墊結合前,未以表布包覆棉墊前,要如何令各彈簧布套定位,故按理該各彈簧布套間應有連結,至少應為整排連結云云,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⒊又查依原告於舉發時提出之德國專利公報(附件2)及其
中譯本(附件9)之記載,引證案係「製造彈性充填材質織品之墊層充填物與諸如此類特定之彈性製成品的方法與裝置」,主要係以自動化方法與裝置為申請標的,依其中譯本第5-6頁關於藉由圖式闡釋其墊層構造略以:「圖1所示為一塊線性的、保彈帶樣式製成品的織物,此織物含有連續配列的套袋,套袋內部則安置著相互交錯的相同彈簧。此製成品係製造一塊彈簧墊的最終製品。圖2、圖3與圖4則為局部剖面圖,亦即一塊依照本發明之方法製造出來的墊層構造物的2張透視圖及1張平面圖。....為達到自動化生產製造,依據本項發明的墊層構造物是由上述及如圖2至圖4及圖7所示之數塊獨立的最終製品所共同組成。
這些塊件係採用側面與側面互相並連的方式配置,且藉助2個層狀的、具伸縮彈性的防護被覆層(9與10)使上端與下端互相連接。此防護被覆層則和套袋(1)的上端與下端互相黏貼,如此即形成一種連續性的接合。這2層防護被覆層(9與10)可由任何一種材質製造而成」其結構特徵係在將螺旋狀彈簧3裝進袋子1裡面,藉2層防護被覆層
9、10彼此連接在一起,以形成連串接合動作,並以直接輸送帶方式使之順序排列,未見揭露系爭案訴求之彈簧床墊中之彈簧床體與上、下棉墊間,分別鋪設黏著有一層襯布3,藉此可令襯布黏著固結於該彈簧床體之各彈簧布套上,而防止上、下棉墊受外力擠壓而致夾入於彈簧布套與彈簧布套間,而造成床面產生凹陷不平者之專利特徵。且查系爭案申請者為新型物品之結構,而引證案主要係以自動化方法與裝置為申請標的,已如前述,兩案本非相同之創作,故被告認難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洵屬有據。再者,系爭案之結構係於上、下棉墊與彈簧床體間分別鋪設粘著一層襯布,藉襯布之設置而可適當撐張彈簧床體之各彈簧布套呈緊繃狀態,以保持彈簧床墊呈平整狀態;其「防止上、下棉墊受外力擠壓而致夾入於彈簧布套與彈簧片套間,而造成床面產生凹陷不平者」之技術功效,被告依前揭審查基準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於法並無不合;而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亦已如前述,不同於引證案墊層構造(彈簧床體)之產品構造,被告認非由引證案之製造方法可輕易轉用結合而完成之創作,系爭案自具進步性,亦屬有據。
⒋原告於94年3月10日雖具有「聲請調查證據狀」,惟據其
到庭自陳僅係單純陳述事實,非聲請調查證據,此有本院94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又原告聲請訊問上嵐公司人員,查依舉發附件4所提及之「使用瑞士Spuhl公司之機器之客戶所生產之『可防止夾縐之彈簧床』的使用權」等語及原告於94年3月10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述,即係指引證案而言,無予訊問之必要,爰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無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不予新型專利之事由,就原告之舉發申請為不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訊問上嵐公司人員,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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