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206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邱榮英 律師
孫銘豫 律師 陳博建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 律師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擔任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羅傑公司)、及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路十四之四號)之負責人,丁○○因羅傑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發生跳票、財務狀況不佳,為求順利向 中華 商業銀行所申請之貸款能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乃違背聯成公司背書保證程序之義務,擅自同意由聯成公司擔任羅傑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其涉嫌背信聯成公司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案件審理中),其明知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五日前之某日,其已代表聯成公司完成簽署前揭貸款之連帶保證契約相關手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知悉太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普公司)之股東丙○○、 顏森輝 有意於取得聯成公司之經營權後,將聯成公司與太普公司合併,竟故意隱匿上情,於同年十一月上旬,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九樓之一丙○○居所內, 向渠 等二人謊稱:聯成公司並無任何對第三人之背書或保證責任 云云 ,致使丙○○、顏森輝陷於錯誤,誤信聯成公司之財務係屬獨立,與羅傑公司對外之負債毫無關連,乃同意借貸款項予丁○○,供其向各金融及租賃機構贖回聯成公司股東包括丁○○本身、 李秋萍寶利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設質之聯成公司持股後,交予丙○○、顏森輝二人保管,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署協議書及借貸契約書,同意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予丁○○,同時由丁○○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八千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予丙○○等二人收執,且約定丁○○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以一次還清之方式返還借款後,丙○○、顏森輝即陸續於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匯通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等處,先後匯款共計一億六千一百七十四萬元款項予丁○○收受(因原約定之借貸金額不敷其使用),其後丁○○為取信渠等二人,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交付票號AK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七千萬元、六千六百七十四萬元、二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到期日均空白之支票四紙予丙○○供作擔保,惟迄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經丙○○提示上開七千萬元支票仍未獲付款。嗣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聽聞聯成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函覆稱該公司前負責人丁○○擅自同意擔任羅傑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該公司並不知情等語,因而知悉聯成公司尚需負擔羅傑公司前揭二億五千萬元之鉅額連帶保證債務後,其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雖均在基隆市,然依據自訴人起訴狀上所記載本件之犯罪地係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九樓之一,此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自訴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一卷第一五O頁),本件之犯罪地即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再參諸自訴人曾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匯通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等多處匯款予被告,其交付金錢之結果地既均在臺北市、或臺北縣新店市,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自訴人及案外人顏森輝為入主聯成公司曾與之簽訂協議書、及借貸契約書,並提供一億六千餘萬元之借款,欲供其贖回聯成公司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時,聯成公司確實沒有對外簽訂任何保證責任,所以簽訂時並未施用詐術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經查:㈠上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上旬,被告向自訴人及案外人顏森輝
聲稱:聯成公司並無任何對第三人之背書或保證責任云云,致使自訴人及顏森輝同意借貸款項予被告,供其向各金融及租賃機構贖回聯成公司股東包括被告本身、李秋萍、寶利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設質之持股後交予渠等二人保管,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署協議書及借貸契約書,同時由被告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八千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予丙○○等二人收執,且約定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以一次還清之方式返還借款後,自訴人丙○○、顏森輝等人已交付一億六千一百七十四萬元款項予被告收受,且被告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交付票號AK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七千萬元、六千六百七十四萬元、二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到期日均空白之支票四紙予自訴人供為擔保等情,及被告曾代表聯成公司與中華業銀行簽署放款借據及本票,表示同意擔任羅傑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二億五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均業據被告到庭自承不諱,且經自訴人代理人邱榮英律師、及自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承辦行員乙○○到庭證述甚詳(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復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協議書、借貸契約書、放款借據、約定書、切結書各一份、及票號AK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七千萬元、六千六百七十四萬元、二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四紙、及面額各為八千萬元之本票二紙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通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計十二紙等附卷可憑(參見本院一卷第八十至八三頁、九十一頁、一九四至一九九頁、本院二卷第六一、六六至六七、七十至七三頁),此部分事實,應殆無疑義。
㈡被告雖辯稱:與自訴人及案外人顏森輝簽約當時,聯成公司
尚未擔任羅傑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聯成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以後方完成前揭連帶保證手續云云,惟查,被告至遲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前即已代表聯成公司完成辦理羅傑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二億五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手續,並將前開文件置入中華商業銀行保管箱存放乙情,業據中華商業銀行之承辦人乙○○到庭證稱:本案是辦理羅傑公司提供之擔保品之土地抵押權登記時,意外發現聯成公司已成為其中一筆抵押土地之所有權人,我們才要求聯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聯成公司上開本票上記載之日期(指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與實際簽立本票之日期應不相同,我推算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到同年九月五日間簽發的,我所指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是依據中華商業銀行辦理前揭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收文戳,本行是辦理此項登記後才增提聯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又依據本行之委託保管通知書之記載,我們是在九月五日將聯成食品董事會議紀錄、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票、約定書、切結書放入保管箱,所以推測是在九月五日前已完成對保手續等語(參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四至十五頁)甚詳,並有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中華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授信審查表、中華商業銀行委託保管物品通知書、聯成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二卷第十九頁、一九九至二O三頁、二二八頁),而參諸上開保管物品通知單上之「物品名稱及摘要欄」內填寫之文件名稱為「聯成食品董事會議紀錄、變更登記事項卡、本票、約定書、切結書」,及「本票金額欄」記載為「000000000」、「寄存部門欄」經辦人為「乙○○」,且於送上級批核時,經主管 呂瑞滿 註記「9/5」之日期並於其上用印表示收執之意,顯示前開文件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送入保管箱內保存甚明,是被告前揭八十八年一月以後方簽立本票等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雖被告提出中華商業銀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授信審查表(參見本院二卷第十九及二十頁)中記載:另徵提聯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等語,以資證明聯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與自訴人及顏森輝簽約時,尚未擔任聯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參諸被告供稱:聯成公司是於八十八年一月以後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陳稱:聯成公司應該是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那幾天擔任羅傑公司連帶保證人云云(見前揭筆錄第三頁),核與前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授信審查表上仍記載「增提聯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乙節,已有未合,初已難遽認中華商業銀行為上揭展期授信審查時,聯成公司尚未為連帶保證人甚明,且依據人乙○○所到庭結證陳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授信審查表是表明當時已經存在之授信條件,並不是要新增連帶保證人,只是送請核備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且中華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即持前揭被告所簽發之二億五千萬元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申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乙情,亦有該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O三八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二卷第一二三頁),是上開中華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授信審查表應確如證人乙○○所言僅係羅傑公司申請展期時之核備文件無訛,再佐以中華商業銀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授信審查表上之業務處意見欄已明確記載:「且本行已另增提聯成食品及 陳玉鶴 為連帶保證,較原授信條件為佳」等語,顯見該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即已增提聯成公司擔任羅傑公司借貸案之連帶保證人無誤,是前揭文書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至為灼然。
㈢次查,證人即羅傑公司經理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八十七年間羅傑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之手續是由我承辦,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曾傳真羅傑公司兩億五千萬元之借據至羅傑公司,因該行通知聯成公司要作連帶保證,所以我請其傳真放款文件及相關資料給我們,當時羅傑公司並未依照中華銀行之通知請聯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在我於八十八年三月離職前,我均未經手或辦理聯成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宜云云(參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所稱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中華銀行三重分行傳真予甲○○之放款借據一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二卷第九九至一OO頁),惟自訴代理人否認此文書之證據能力,且參諸該份放款借據係屬影本,被告復未能提供文件原本以供本院查核其是否與影本相符,是上開文書是否真正,已屬可疑,再觀諸前揭借據第二頁之「對保簽章欄」上,雖確無聯成公司及被告之大小章,而與中華商業銀行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四)中銀總債管字第九四OO五四三號函所檢附之放款借據第二頁中蓋有聯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大小章樣式不符(見本院二卷第六五至六七頁),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係屬影本,一般人均可輕易塗抹後重新影印,且其上方之傳真日期、及傳真機號碼下方有一抹黑線,亦難排除係事後剪貼製作而成,自難以前揭文書遽認聯成公司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尚未擔任羅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證人甲○○前揭所述,核與聯成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授權被告在總額度二億五千萬元內,向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授信及辦理相關事宜乙節,亦有違誤,難以遽信為真,且被告既自承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確有簽發予中華商業銀行二億五千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乙節,並有本票一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二卷第六一頁),已如前述,互核上開本票上之印文與前揭聯成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上之印文式樣均屬相符,足見上開董事會議紀錄應係被告親自用印無誤,由此益徵證人甲○○所言,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應係前揭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董監事會議之後,至同年九月五日間前往中華商業銀行辦理連帶保證人手續,已彰彰甚明。
㈣末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稱:依據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與自訴人及顏森輝所簽立之協議書,自訴人及顏森輝於入主聯成公司時,尚須給付其兩億五千萬元,是被告縱有收受前揭一億六千多萬元借款,經抵銷後,已無積欠自訴人任何款項云云,並提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之協議書及備忘錄各一份在卷為憑(參見本院一卷五二至五四頁),然被告為羅傑公司及聯成公司之負責人,其理當知悉羅傑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發生跳票、財務困難之問題,而聯成公司為羅傑公司擔任前揭鉅額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後,中華商業銀行勢將於羅傑公司無法履行債務時,以聯成公司之資產供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自訴人簽立前揭協議書及借貸契約書時,非僅故意隱匿上情,更向自訴人及案外人顏森輝於協議書第八條中保證「聯成公司並無任何對第三人之背書或保證責任」云云,致使自訴人及顏森輝均陷於錯誤,誤認聯成公司與羅傑公司之資產、負債均各自獨立,而同意交付一億六千一百七十四萬元之鉅額借款予被告贖回聯成公司股票,其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無疑義,而自訴人係因被告保證聯成公司當時對外無負債,方計畫入主聯成公司,並同意提供資金予被告,核與被告事後是否可以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主張抵銷、或扣除已返還欠款後是否仍需返還自訴人款項之民事糾紛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縱屬真實,亦無礙其前揭詐欺罪責之成立。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欺犯行,同時、同地向自訴人及案外人顏森輝施用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山坡地保育條例、侵占等犯罪前科(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資金週轉困難,為詐得太普公司提供之資金、隱匿聯成公司對外負高額債務之犯罪手段、詐得款項甚鉅、迄今已清償自訴人九千九百萬元之款項(參見本院一卷第一六O頁),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自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揭詐欺之款項共計為一億七千六百七
十四萬元云云,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僅收到一億六千一百七十四萬元,最後一筆一千五百萬元並未收到,可能是利息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選任辯護人於辯護要旨中亦稱:該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係雙方協議應再借予被告之款項,非供利息之擔保,惟自訴人始終未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等語(參見本院二卷第一五O頁),而自訴代理人雖依據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自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認其上已記載被告給予自訴人及顏森輝之四紙支票計:一億七千六百七十四萬元由自訴人及顏森輝代被告償還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一千五百零八萬元、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千八百萬元、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以贖回質押之聯成公司股票,及供被告工程營運周轉金一億一千六百零七萬元等語,此有協議書暨支票影本四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一卷第九十一頁),然衡諸上開協議書及支票等書證,均僅能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雙方有約定借貸前揭金額之款項,並無法證明自訴人及案外人顏森輝確已依約支付借款,另自訴人雖提出其與羅傑公司會計 林素珠 之對帳單一份(參見本院一卷第一三七頁),以資證明被告與自訴人之欠款為一億九千三百四十一萬元,已超過其所主張之金額,而據此推論自訴人確有交付一億七千六百七十四萬元予被告,然此為案外人林素珠與自訴人私下對帳之結果,被告既不承認前揭書證之真實性,且亦無從知悉林素珠與自訴人對帳所憑之依據,其證明力自甚為薄弱,尚難據為自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佐以自訴人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付款憑證,以供本院詳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得此部分款項,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同一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承前之詐欺犯意,明知其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八日即已遭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拒絕往來,惟為取信自訴人伊有還款力,並繼續詐騙款項,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在首揭自訴人臺北市居所內,交付票面金額共計四千一百六十七萬之支票八紙及本票一紙,致自訴人不疑有詐,繼續交付借款,嗣自訴人於前揭銀行票載到期日提示後,遭該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後,被告復另簽發金額為五百萬元、日期空白之取款憑條予自訴人,以藉此拖延自訴人發覺上情,因認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自訴人所主張之此筆債權均不存在,其所提出之八紙支票係 伊開 給自訴人以擔保之前一億七千多萬元債權之保證票,之後並未發生新債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自訴代理人認被告尚積欠自訴人四千一百六十七萬元,無非係以支票影本八紙、本票一紙及卷附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十三紙為其主要論據(參見本院一卷第一
五六、二OO至二O五頁),惟觀諸前揭十三紙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僅有七紙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後所為之匯款,且上述七紙匯款單分別係自訴人匯款予顏森輝、太普公司、太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難認與自訴人前揭所述被告向其詐取款項之犯行相關,自訴人迄今復無法提出任何付款資料,以供本院詳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得前揭款項,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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