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子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
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服務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肇生事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20883號
被告邱子華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華自民國105年8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
許止,在臺中市○○路○○○號B2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6時40分許,途○○○區○○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追撞由 詹順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邱子華全身酒味,於同日晚上7時11
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詹順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
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
源頭管制分析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
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檢察官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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