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許傳宗
被 告 長谷2000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志祥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1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所屬「長
谷2000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
國105年4月間,系爭大樓因共用部分設施即電梯鋼索已屆
使用安全規範下限,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同
年月14日就「電梯鋼索更換暨經費分攤」案,作成如附表所
示之決議內容(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內容竟要求電
梯鋼索更換經費新臺幣(下同)726,988元,由全體住戶平
均分攤繳納4,150元,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2條明文:共用部分之修繕(
重大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規定,顯屬無效。再者
,系爭大樓共計175戶,每戶坪數不一,倘依法按各住戶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電梯鋼索更換費用,則最小坪數住戶僅須負
擔1,464元,最大坪數住戶應繳納金額為10,213元,均與系
爭決議要求每戶均分4,150元差距甚遠;復依系爭決議內容
執行,將導致系爭大樓其中101戶受有共67,167元之金錢損
失,其餘74戶將獲得67,905元之額外利益,且原告亦須多支
出149元,業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屬權利濫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於原告提出異議後,已於105年6月13
日經被告作成:「電梯鋼索更換經費由公共基金支付」之管
委會決定,並暫不執行系爭決議,以待下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之前繳納費用住戶更已全數退還,故原告提起本訴
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另原告固主張電梯鋼
索更換經費應以各住戶權狀坪數比例計算,惟公共費用之分
攤,理論上以實際使用之數量計算最為公平合理,而此涉及
不同住戶使用公共設備之習慣、方式或頻率等因素,又使用
頻率本不當然與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坪數或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比例呈正相關,致常有事實認定之困難因而衍生爭
議。是在諸多因素交互影響之下,系爭決議為避免實際認定
使用電梯量所生費用或爭議等成本,始決定以住戶平均分擔
此一方式支應電梯鋼索更換經費,則系爭決議既非專為損害
於原告或圖利自己而犧牲他人,應難認違反平等原則或誠信
原則。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亦允許各
大樓得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分擔
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大樓於105年4月14日就「電梯鋼索更
換暨經費分攤」此案作成系爭決議,要求全體住戶平均分攤
電梯鋼索更換費用726,988元,總計每戶應負擔金額為4,15
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大
樓105年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電梯修繕費繳
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5年1月
30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5301294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頁、第11業),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第148
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為權利
濫用而屬無效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按管理委員會應負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為權利濫用而屬無
效之情事,固據被告以前詞否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惟系爭決議內容迄仍僅由被告內部成員於105年6月
13日開會決定予以暫緩執行,以留待下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再行討論乙節,除經被告自承於卷外(見本院卷第15頁、第
37頁),並有系爭大樓第16屆管理委員會第5次會議記錄、
公告、被告105年5月23日(105)長谷字第0000000-00號
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9頁、第40頁)
,徵諸首引條文,被告內部會議所為決定既非否認系爭決議
現行效力,復其得否逕行阻卻系爭決議內容之推展,法律適
用上業非無疑;審以兩造就電梯鋼索更換費用可否以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分攤方式尚有爭執,則原告身為應
依系爭決議平均負擔費用之人,自足認其在私法上地位仍因
爭執而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並
得由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予准許;被告前詞置辯,容有
誤會,應無足採。
㈡、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加強公寓
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56條第2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
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亦規定甚明。而衡諸社會常情,公
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程度本
非一致,亦未必與共用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倘依各別住
戶之需求、使用習慣、程度而劃分不同管理、修繕、維護費
用之分擔比例,當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雖規定以共用
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立法者仍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得就該比例予以調整,則循同一法理,同條例第11
條第2項就共用部分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分擔部分
,雖未如同一般修繕部分明文容許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加以調整,惟其既未明文禁止,更未規定共用部分修繕
費用「應」或「必」以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法律適用上自難認屬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無不允許區分所有權人開會議決予以排除適用之理。
況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
定;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而民法
第56條第2項雖僅規定「違反法令者無效」,惟為求法律體
系之一致,自應認民法第56條第2項亦要屬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始足當之。
㈢、經查,系爭大樓於105年4月間進行電梯鋼索更換作業,總
計費用為726,988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該次電梯鋼
索修繕範圍係就系爭大樓內電梯全數更換,亦由被告自承無
訛(見本院卷第48頁),則此修繕費用顯非一般定期維護保
養之固定支出可比,數額非屬低微,修繕範圍更涉及社區內
使用電梯之全體住戶,堪認為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而應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無疑。然依前揭說明
,該條例就費用如何分攤,既非屬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則
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自無不許之理,
亦難謂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情事。原告質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僅規定應由公共基金支出,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文字,逕稱系爭決議顯有違反法令而
無效等語,自無足採。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
造成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
理本應尊重全體住戶之意見,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管理費、公共基金之收取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繳納,則區分所有權人經由會議決議
訂定有關公共基金或費用支出之收取標準,倘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或顯有權益失衡情形,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
其拘束,此即為公寓大廈住戶基於團體法法理所必然。本件
原告復主張:系爭大樓倘依法按各住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電
梯鋼索更換費用,則最小坪數住戶僅須負擔1,464元,最大
坪數住戶應繳納金額為10,213元,均與系爭決議要求每戶均
分4,150元差距甚遠,亦將導致系爭大樓其中101戶受有共
67,167元金錢損失,其餘74戶將獲得67,905元額外利益,已
屬權利濫用等語。惟觀諸系爭大樓105年4月14日製作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電梯鋼索更換費用攤提說明」(詳見本院
卷第32頁至第36頁),被告就電梯鋼索費用分擔除提出每戶
均攤此一方案外,亦已提出調漲每戶應繳管理費,並挹注設
立「重大公設專款專用基金」此一不同方案提交住戶討論,
再經由多數決同意實施每戶均攤方案,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足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頁),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於
作成系爭決議前,顯已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方案(即調漲
管理費)納入考量。其次,縱依每戶均攤方式收取經費,全
體溢繳戶數金額僅67,167元,原告溢付額更僅為149元;而
任意將已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之決議遽以推翻,使
分攤方式懸而未決,毋寧將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再度耗費勞
力、時間、費用進行開會討論、議決,兩相衡量下對於住戶
之利益是否確有增進,亦有疑義。又參酌各住戶對於電梯之
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本非一致,相較高樓層住戶而言,低樓
層住戶使用電梯頻率較少,諸如1樓住戶縱有使用亦屬少數
,2、3樓層住戶,是否使用也難以量化,而採每戶均攤方
式雖非最佳選擇,然已可避免具體審酌致須花費之額外成本
,並得防止未使用或使用電梯次數較少之低樓層住戶,再度
提出質疑等一切情狀,是系爭決議既係系爭大樓住戶考量不
同方案下所作成之最終決定,復全體住戶溢繳金額甚微,基
於團體法之法理,系爭大樓全體住戶自應同受拘束,誠難謂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原告前詞主張,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就電梯鋼索更換費用,未依各住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尚屬合理,亦不足認定有違反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而無效之情形,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非屬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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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長谷2000大廈社區105年4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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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議題│決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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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梯鋼索更換經費暨費│1.全體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計175戶(含店│
│用分攤案│面),每戶平均分攤。│
││2.實際金額每戶均攤之費用4,150元。│
││3.列入該月管理費收取該筆款項。│
││4.依管理費欠繳方式處理,積欠3個月管委會│
││寄存證信函,積欠6個月委請律師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
││5.衍生之法律訴訟費用由管理基金先行墊付,│
││並訴請該欠繳戶支付全部法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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