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戴寶貴
被 告 盧通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9
月9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卷存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
33-35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
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