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其前於102
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罪而由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477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
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
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雖承認酒
駕犯行但有發生事故且致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5年度偵字第5245號
被告林宜鋒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鋒前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由本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
定,最近1次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2月17日晚上8時40分
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竟仍自
該處駕駛牌照號碼APY-325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上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南社里民族路2段與鎮政路
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汪沛淳 所騎乘附載 陳彩絨 之牌照號碼
NNV-86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汪沛淳受有右側脛骨
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開放性骨
折及右手大拇指脫位之傷害;陳彩絨則受有左足背擦傷、左
腳踝疼痛、左腳踝腫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另簽分偵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林宜鋒施以吐
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
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於103年3月13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賴光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