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鈞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伍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莊裕鈞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99年7月27日那天下午下班時有在矩仁企業社的工廠,伊是向告訴人 鍾呈峯 說交代的工作已經做完了,要告訴人去看,告訴人看完伊就走了,沒有說明天要帶槍來對其開槍等言語,99年7月28日伊是去向告訴人領剩下的薪水,也沒有向告訴人說要在三天內將其打到殘廢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呈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無訛,證人 吳忻憲 亦於偵訊中證稱,在矩仁企業社的停車場聽到被告說要開槍打告訴人等語;證人 胡善博 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99年7月28日下午在矩仁企業社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3天內要把告訴人打成殘廢等語;是告訴人所述與證人吳忻憲、胡善博之證詞相符,應屬可採,是被告確實於99年7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以前述言詞恐嚇告訴人。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被告又稱當時證人吳忻憲及胡善博均不在場,惟證人均於偵訊中具結以擔保其所述為真,實無擔負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育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原受雇於被害人,因遭辭退一事對被害人而生憤
恨,若被告真有不滿應循正當管道而表示意見並爭取其應有權益,惟被告竟以對被害人開槍及毆打致殘廢等言語恐嚇被害人,被告此舉對他人身體安全及心理影響甚鉅,其行為誠屬不該;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協議,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8、9頁參照),然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惟念及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身體上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