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木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7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木泓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存摺、金融卡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交付他人足供非法犯罪使用,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5月25日中午,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中大里草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 燦坤 電子之店員,於99年5月25日晚上7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啟杉 ,謊稱因其先前購物刷卡設定錯誤,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使張啟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新臺幣(下同)3,100元至魏木泓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內,而遭詐騙得逞。
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魏木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所引之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主張係屬違法取得,亦未對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部分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違法取供或有不法取得之情事,亦核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資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木泓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係以被告魏木泓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未婚妻 吳品宣 、被害人張啟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魏木泓固坦承上開帳戶確實為其所申設,而被害人張啟杉曾於前開時間匯款3,100元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5月25日中午,向未婚妻吳品宣拿走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轉入之薪資,但發現薪資沒有進帳,遂將提款卡放在褲子口袋內,因為口袋太淺,提款卡不知何時掉出來,伊回到家後,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就立刻打電話向郵局掛失,而其因為顧慮其未婚妻記憶密碼,所以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一張字條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經查:
㈠、被告魏木泓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張啟杉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而被害人張啟杉於遭詐騙後,確實於99年5月25日22時14分許,匯款3,100元至上開帳戶等情,固據被害人張啟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然上開資料,亦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等情,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有故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出入帳戶。
㈡、又證人即被告之未婚妻吳品宣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伊係魏木泓之未婚妻,平日由伊負責保管魏木泓所有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魏木泓於99年5月25日中午,向伊拿取該帳戶之提款卡,表示要領薪水,並查看薪資有無進來。但是魏木泓返家後,就說提款卡已經不見了,同日就先以電話向郵局報遺失等語(99年度偵字第14130號卷第11、12頁)。核與被告魏木泓之供述大致相符。且參諸上開帳戶之客戶歷交易清單,於99年5月25日確實有金融卡掛失之紀錄(同上偵查卷第23頁),足見被告所言非虛。
㈢、又本件被害人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之時間為99年5月25日19時25分許,匯款之時間則為同日22時14分;而被告掛失金融卡之時間,則為同日18時06分,業據證人張啟杉證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11月18日中管字第0990021688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頁)。是被告掛失金融卡之時間,顯然在詐騙集團開始對被害人行騙、以及被害人匯款之前。倘本件係被告故意將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衡情,當不至於在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行騙之前,便將金融卡掛失。
㈣、另上開被害人匯入之3,100元,嗣於99年7月3日雖有提領之紀錄,惟依上開臺中郵局之函文所載:該帳戶於99年7月3日以警示銷戶之方式提領3,103元係依該公司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要點」規定,存款帳戶剩餘款項在1萬元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本公司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統一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見原審卷第28頁)。足徵上開款項,亦非遭被告領取,自亦難認被告有貪圖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所騙取之款項,而於交付金融卡後,再故意申報遺失之動機。況且,被告先前已有販賣帳戶遭判刑之前科紀錄,自能瞭解交付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後,未經同意擅自申報遺失,可能遭集團成員嚴厲報復之後果。衡情,被告亦不致於僅為區區數千元,而甘冒遭詐欺集團報復之危險。是被告辯稱金融卡係遺失而遭盜用一情,尚非無據。
㈤、基上說明,被告上開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難認其有容認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㈠、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於99年5月25日中午,向未婚妻吳品宣拿走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之餘額100元後,將提款卡放在褲子口袋內,因為口袋太淺,提款卡不知何時掉出來,伊回到家後,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就打電話向郵局掛失云云。而訊之證人吳品宣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係魏木泓之未婚妻,平日由伊負責保管魏木泓所有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魏木泓於99年5月25日中午,向伊拿取該帳戶之提款卡,表示要領薪水,並查看薪資有無進來;但是魏木泓返家後,就說提款卡已經不見了,同日先以電話向郵局報遺失等語。足認被告於99年5月25日中午,曾向證人吳品宣拿取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表示要提領薪資。惟該帳戶於99年4月27日由被告開戶存入100元,並於99年5月3日核發晶片卡後,其後於99年5月20日即由卡片提款100元,帳戶餘額是0元,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份附卷可稽。足認證人吳品宣於99年5月25日中午,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時,帳戶之餘額已是0元;是被告辯稱其於99年5月25日,向其未婚妻吳品宣拿取提款卡,提領帳戶餘額100元後,提款卡放在口袋遺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顯見被告拿取提款卡之目的,係在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680524,就是伊生日,除了伊和未婚妻吳品宣外,沒有其他人知道,伊怕自己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和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然被告既將密碼設定為自己生日,豈有忘記自己生日之道理,何需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夾在提款卡內,徒增遭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無法合理解釋何以遺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遭詐騙集團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被告雖於99年5月25日下午6時6分許,即掛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惟此種情形,只能認為是被告在交付提款卡予詐欺集團後,因己意中止而使詐欺集團無法藉此帳戶取得詐得之財物,僅屬於刑法第27條之中止犯,而應論以未遂,並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尚難認定被告無罪。換言之,被告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後,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此時已可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不需要再為任何步驟,犯罪結果已會發生,故此種情形屬「既了未遂」。而被告嗣後以掛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而在主、客觀上顯示出防止結果發生之決意與積極行動,應可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27條第1項之中止犯,故核被告所犯當係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遞輕之或免除其刑。而原審判決認為被告若故意將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即不致於在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行騙之前將金融卡掛失,而忽略前述「中止犯」之可能,容有未洽等語。然查:㈠、被告確實在被害人遭詐騙之前即已掛失金融卡,倘本件係被告故意將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衡情,當不至於在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行騙之前,便將金融卡掛失。另上開被害人匯入之3,100元,嗣於99年7月3日雖有提領之紀錄,惟係臺中郵局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統一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亦非遭被告領取,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有貪圖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所騙取之款項,而於交付金融卡後,再故意申報遺失之動機。況且,被告先前已有販賣帳戶遭判刑之前科紀錄,自能瞭解交付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後,未經同意擅自申報遺失,可能遭集團成員嚴厲報復之後果。衡情,被告亦不致於僅為區區數千元,而甘冒遭詐欺集團報復之危險。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遺失金融卡當日是為了查詢其薪資有無入帳,金融卡密碼寫在紙張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是為了怕其未婚妻忘記等語,經核與經驗常情尚無明顯悖離。況刑事訴訟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其辯解不足採信,檢察官仍應舉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其犯罪事實。而本件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其郵局金融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且被告亦確在被害人遭詐騙之前即已掛失其金融卡,則本案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於交付其金融卡後,基於防止結果發生之決意,掛失該金融卡,而屬中止未遂。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