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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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成選任辯護人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起至108年止,在位於臺南市南區之○○國民小學(詳細資料詳卷,下稱甲校)擔任警衛工作,平時於該校大門警衛室備勤。於108年2月至同年7月1日間某週末下午,甲○○明知代號AC000-A111054號(101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當時為未滿14歲,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趁警衛室內外無人之際,邀請A女進警衛室看電視,利用A女獨自1人在警衛室時,將手伸進A女內褲內,撫摸A女外陰部,再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之肚子、胸部,並親吻A女之嘴巴,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於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後,於課後向老師表示前開經過,經師長進行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AC000-A111054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既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以A女指稱被害人AC000-A111054,A母指稱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AC000-A111054A,甲校指稱被害人於案發時就讀之國民小學,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於108年2月至同年7月2日間某週末下午,A女為未滿14歲女子,且其趁A女在其備勤之警衛室看電視時,未得A女同意,即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之肚
子、胸部,並親吻A女之嘴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手伸進A女內褲內撫摸A女外陰部之強制猥褻犯行,並辯稱:伊於準備程序固曾就撫摸A女外陰部之強制猥褻犯行認罪,然當時僅係為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方就此部分認罪,但事實上伊沒有摸過A女的外陰部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撫摸A女外陰部云云。
㈡、經查:
1.前揭被告所不爭執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1至56、103至107、159至1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 王芷緹王心彤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33、35至36頁;偵他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51至56、103至107、159至17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本案警衛室現場平面圖、甲校現場照片8張、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台南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資料表、輔導資料紀錄表各1份、甲校教職員工離職報告單、臨時警衛人員僱用契約書8份、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7至77頁暨卷末彌封袋;偵他卷第9、21至29、51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108年2月至同年7月1日間某週末下午,在甲校警衛室內,以將手伸進A女內褲內,撫摸A女外陰部,再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之肚子、胸部,並親吻A女之嘴巴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述明確,分述如下:
⑴證人A女於111年3月10日偵訊時證稱:伊一年級下學期某週末
下午到甲校去玩,當時校園內沒有其他人,返家時在警衛室看到被告,被告叫伊進去警衛室內床上看電視,伊遂與被告一起坐在床上看電視。後被告將手伸到伊的內褲內,摸伊尿尿的地方約30秒,伊受到驚嚇即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後,便跑回家,伊因害怕被家人打,所以未告知家人。四年級上課時,導師於課堂上請大家寫有無被傷害的經驗,伊因常常想起此事,且想到的時候感覺不舒服,遂將此事寫在紙上等語(偵他卷第41至45頁)。
⑵證人A女於111年4月15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很確定被
告並沒有做任何詢問,就將手伸進伊內褲內撫摸伊,且被告也有將手伸入伊衣服內,撫摸伊之肚子、胸部,且未曾向伊表示歉意等語(偵卷第41至43頁)。
⑶證人A女於112年3月29日審理時稱:伊於案發當日去學校玩,
是被告叫伊進去警衛室,被告當日確實有摸伊的外陰部,再摸伊的肚子、胸部,最後再親伊的嘴巴等語(本院卷第175頁)。
⑷衡以證人A女歷次於偵訊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就案
發時間、地點、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方式、順序、為何會告訴老師的動機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就被告以手撫摸其外陰部的部分始終陳述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自應認A女所述可採。
3.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陳:某個週末下午,A女到伊警衛室
後方房間的床上跟伊一起看電視,伊未經A女同意就把手伸進A女的衣服裡摸A女的肚子跟胸部,A女有表示不要,後A女隨即要返家,伊有抱住A女,並親吻A女之嘴巴,伊知道自己做錯事,深感愧疚,不久後就離職等語(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1至56、103至107、159至176頁),就本案發生的時間、地點、方式,除被告有無撫摸A女外陰部部分,均與A女所述大致吻合,已足認定A女所述非無憑據。
⑵證人王芷緹111年3月11日於警詢時證稱:伊為A女導師,在上
完性平教育課程後,A女於填寫回饋單時向伊表示自己曾發生與課堂上所述相似的事情,放學後A女向伊說在一、二年級時,曾被一位禿頭的退休警衛帶到警衛室,拉開褲子摸下面等語,伊有要A女不要害怕,伊會處理,後A母向伊表示有詢問A女第一時間為何沒有告知家人,A女表示怕貪玩被罵等語(警卷第21至25頁)。而依證人王芷緹上開證稱A女向其揭露本案情節之經過,可認A女遭被告猥褻時,因對性事無知,案發時尚不知道受到侵害,甚至害怕自己貪玩遭到家人之責備,後因學校開始教導性別平等概念後,讓A女意識到被告撫摸自己身體的行為是不對的,因此向老師表示曾有相似經驗,放學後在老師詢問下方完整說出經過,是A女係因學習性別平等課程後,發現自己曾被侵害,並被動於師長詢問後說出被告犯罪過程,後經師長依法通報學校及相關單位處理,而非A女刻意、主動向偵查機關提告,自前開發現過程觀之,A女不存在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⑶社工於111年3月2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
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中「身心功能」欄位記載:(一)認知及表達能力:案主未領取相關身障手冊,亦明白社工到校與其會談為確認案情,案主對案發過程尚能完整陳述,能清楚表達自身感受;(二)身心狀況:案主著學校運動服,綁馬尾,外觀乾淨整齊,會談中感受到案主的緊張及焦慮,案主表示當天跑回家後有害怕及哭泣,事件發生到現在晩上難以入睡等情,有前開摘要表在卷可佐(偵他卷第9頁)。自社工前開記載可悉,A女於向社工陳述本案發生過程時,有緊張、焦慮等明顯情緒反應,且自陳迄今仍因此事難以入眠,與一般年幼遭受性侵、猥褻之被害人於陳述案發經過會有之反應吻合,再參以A女為前開陳述時尚未滿10歲、思慮及生活經驗而論,應無法在社工觀察下,虛偽表現出前述情緒不佳狀況,是社工前開紀錄所展現A女陳述當時之認知、心理及情緒狀態,及提及被告所為對其所生之影響,得以補強A女稱其確遭被告未經其同意而以手撫摸自己外陰部長達30秒等節,應屬可信。
⑷綜上各情,足認A女證述已有補強,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4.被告係於違反A女意願下,對A女為前揭猥褻行為:⑴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寛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
⑵查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即108年2月至同年7月1日間某週末
下午,A女斯時年僅6至7歲之間,心智發育尚未成熟,對於兩性生理認識尚有不足,遑論有此方面之正常需求或理性判斷之能力,已難認有合意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可能。另衡以證人A女於偵訊時明確證述:被告係未經伊同意突然伸手撫摸伊尿尿的地方,被告的行為讓伊嚇一跳,伊就跑回家,仍時常想起被告的行為,想起時覺得不舒服等語(偵他卷第41至45頁)可悉,A女對被告之行為感覺到驚嚇與不舒服,加之被告是利用A女身處警衛室後方房間內孤立環境,且被告相對於年幼的A女具有體型、力氣之優勢,客觀上已使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抗拒之情境,顯足以壓抑或妨害A女性自主意思,被告於此情境下對A女為撫摸A女外陰部、胸部、肚子及親吻A女嘴巴行為,自屬違反A女之意願無疑。
㈢、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就起訴書記載被告以撫摸A女外陰部部分僅有A女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然按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補強證據本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本件被告多次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伊確實於證人A女所稱時間、地點、以徒手撫摸及親吻方式對A女猥褻,已足認證人A女所言非虛,而足以補強A女證述被告尚有以手撫摸其外陰部之證述內容屬實,是辯護人捨被告此部分自白不採,徒憑己意即認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顯不可採。
2.另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經查,證人王芷緹及社工雖均未於案發過程在場,然本院採認其等證詞、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就證人王芷緹親聞A女尋求幫助的動機、過程、社工觀察A女描述遭侵害的過程、反應後,本院認前開證人證言與案情摘要表均屬其等基於自身見聞、經歷、專業及直接觀察所為之證述,乃其等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實,顯非與A女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且據前述,其等前揭證詞、對話內容符實可採,核與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並無歧異,亦無重大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情,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稱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尚屬無據。
3.被告雖以其沒有摸過A女的外陰部,之所以曾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兩度坦承此部分犯行,係為試行和解等語置辯,然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手撫摸A女外陰部之犯行,業經本院排除被告就此部分曾為之自白認定如前,不再贅載。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以雙手、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手深入衣物內撫摸A女外陰部、肚子、胸部,並親吻A女嘴巴,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撫摸A女外陰部、肚子、胸部,並親吻A女嘴巴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63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以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之外陰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等節,惟漏未敘及被告亦有在前開時、地,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肚子、胸部,及親吻A女嘴巴等行為,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另檢察官於審理時,已當庭擴張起訴事實,將被告撫摸A女肚子、胸部,及親吻A女嘴巴等行為列為起訴事實(本院卷第162頁),令被告與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A女父母、家人因為鄰里關係相識,為滿足一己淫慾,竟對斯時年僅6至7歲之A女,為違反A女意願之猥褻行為,不僅破壞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使A女迄今仍因被告行為而難以於夜晚安眠,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曾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A女、A母試行調解,願分期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後被告因調解不成,又再於審理時否認曾以手撫摸A女外陰部之犯後態度,兼衡A女於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處罰被告;A母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節(本院卷第175頁),復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暨其於審理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退休無業,因之前工作為臨時員工,所以沒有退休金,目前是依靠勞工退休金、低收入戶補助、殘障補助,每月共領有0萬○○元,一人獨居於○○的房子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
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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