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94號原告 孫玉華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民國110年11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7月24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與復興路口處,因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以站姿立於機車踏板上,並上下搖動)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10年11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號判決「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係指「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係指與在道路上蛇行相類之危險駕駛行為。又參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過程,自指「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僅以後輪著地」或「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
㈡本件原告雙手未離開機車把手,其騎車之過程,車速相當穩
定,亦無左右偏移、搖晃,惟當時路上之車流量不大,道路上行進之車輛並非擁擠,前後左右均無其他車輛同行,未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等情。非處壅塞之道路上,其屁股離開機車座墊(查該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非以手持其他物品而無法回復操縱,是以若遇有突發狀況仍得隨時回復操縱機車手把,自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0年7月24日16時5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
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與復興路口處,以站姿立於機車踏板上,並上下搖動之危險方式駕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⒈影片時間2021/07/2416:58:07違規路段之道路佈設係
以白色虛線與白色實線區隔內側車道、中線車道,以及慢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外側慢車道。
⒉影片時間2021/07/2416:58:15~24原告突以站姿立於
系爭機車腳踏底板之方式騎駛,並持續上下搖動,車速亦大幅下降。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0年10月25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00575149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影像光碟及影片截圖可稽。
據上,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以站姿立於系爭機車腳踏板並持續上下搖動之方式駕駛,構成危險方式駕車之處罰要件至明。
㈢復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是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
即用路人除維護自身行車安全,同時亦應避免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如此能使全體用路人均便利安全、維護增進公益,故判定駕駛人是否以「危險方式駕車」,除考慮駕駛人造成自身危害的程度,兼應將其他用路人所可能肇生的危害納入考慮,如駕駛行為足致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即有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的可能。本件原告係以站姿立於踏板上駕駛並持續上下搖動,衡情確已使機車行駛增加很多操控失誤的風險,雖原告辯稱違規當時騎車直行,道路平坦,速度緩慢,如遇鐵路平交道或十字路口或警車攔查……等突發狀況,均能安穩停、看、聽,且無發生交通事故一節,由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違規當時原告行經之路段,交通狀況尚非繁忙,然原告以站姿操控機械式之機車且持續上下搖動,當然不如以正常姿勢駕駛平穩;又路面常有坑洞、砂石、裂縫、減速突起物等,極易造成騎車不穩發生自摔,此結果除須國家提供由全民共享之醫療資源加以醫療外,也可能波及旁車,使他人陷入受傷之虞及行車糾紛,尤其如遇突發狀況,將直接影響機車操控之閃避、停煞,致原告無法順利駕馭機車避免危險,由此所生可能波及他人、肇生事故風險,對全體用路人安全、公益維護應已造成危害,此不因原告當日車速較慢、專注騎車、人車稀少、靠路邊行駛等情,而可令發生事故之風險全無,而係騎乘機車人只要單手騎乘機車,即已構成危險駕駛,自應依上開處罰規定予以裁罰,並非必須顧慮現場人車狀況、騎乘人專注程度、車速、是否僅靠路邊行駛等因素,其理自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理由五、(三)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理由五、(四)意旨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110年7月24日16時5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與復興路口處,以站姿立於機車踏板上,並上下搖動,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第63條第1項第3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㈡次查,原告於110年7月24日16時5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臺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與復興路口處,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以站姿立於機車踏板上,並上下搖動)」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0年10月25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00575149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影像光碟1片(含翻拍照片7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至76頁)。依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光碟內有檔名為「00000000000000.MOV」之影片檔,該影片長度20秒,為檢舉民眾機車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10年7月24日16時58分6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檢舉民眾機車與系爭機車均於臺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上行駛,影片第8至18秒(畫面時間58分15至25秒)間,檢舉民眾機車前方不遠處,原告突然從系爭機車上站起並一直抖動,並於影片第17秒(畫面時間58分24秒)處,檢舉民眾機車通過系爭機車左側時,拍攝到系爭汽車車號為「955-DXB」號,此後檢舉民眾機車超越系爭機車,影片結束。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原告確於違規時、地,有以以站姿立於機車踏板上,並上下搖動之行為無訛。另本院曾將上開勘驗結果寄予原告,命原告7日內表示意見,該勘驗筆錄已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表示意見,故上開事實堪已認定。
㈢衡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係立法者針
對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可非難性較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之違規態樣加以歸整規範。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而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則為「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而「以危險方式駕駛」屬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此判斷標準則是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加以判斷,並審酌該駕駛行為是否有「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之情形,導致易於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有無達到與「在道路上蛇行」例示行為相當之危險程度,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是以,以原告於違規時、地,有以以站姿立於機車踏板上,並上下搖動之駕駛行為綜合判斷,該行為容易使機車駕駛人即失控肇事,並波及其他用路人,已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危險,自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顯屬危險之駕駛方式無誤,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違誤。
㈣至於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內
容所載之違規行為為單手駕駛機車,而單手駕駛機車之危險程度僅類似駕駛機車以手持方式操作手機之程度,「駕駛機車以手持方式操作手機」之違規行為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款之規定處罰,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同,原告提出之判決與本件違規行為態樣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7月24日16時5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與復興路口處,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以站姿立於機車踏板上,並上下搖動)」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原證1被告機關110年11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17頁原證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19-27頁二、被告提出:被證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67-68頁被證2被告機關110年11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87-90頁被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0年10月25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00575149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影像光碟1片(含翻拍照片7幀)73-76頁被證4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77頁被證5原告110年4月30日申述意見信箱79-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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