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相對人乙○○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思覺失調症之病程及影響精神狀況之程度因人而異,患者並非全然無處理事物之能力,發病期以外期間尚可能與一般人無異,因此一律認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即無法工作、生活無法自理,乃屬錯誤迷思。依原審證人 陳翠珍 於鈞院之證述可知,相對人於民國77年以前罹患思覺失調症後,84年間又與他人再婚,更徵相對人雖罹有思覺失調症,然仍具有一定程度的意思表示能力,即使經濟狀況較為不佳,亦難謂有不能扶養抗告人之理由。又相對人自抗告人幼時起即會以抗告人是魔鬼、若不出生就不會導致相對人婚姻失敗等語,對抗告人施以言語暴力,又時常責打抗告人、抓抗告人頭髮撞牆及壓在地上踩等行為,是相對人於抗告人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明確,且不時對於抗告人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致使抗告人自幼流連於親戚、寄養家庭,未成年時期即須半工半讀自力更生,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原裁定未詳予調查相對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否仍具有負擔扶養抗告人義務之程度,亦對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家暴行為隻字未提,即逕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不當,更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另抗告人雖因幼時相對人疏於照顧而遺留肢體障礙,仍積極尋覓各種工作機會,然屢遭雇主資遣,勉強從事清潔工作卻又因疫情影響無法維生,是抗告人實非不願從事工作,僅係覓職無著。而依原審調閱財產資料,抗告人110年申報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8,992元,顯遠低於平均生活費標準,名下汽車為友人因同情抗告人母子3人騎乘機車奔波而贈與,僅供代步用之老舊汽車,已無任何變價價值,原裁定以上開財產資料認抗告人尚有扶養能力云云,顯與社會通常價值觀念有所出入,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抗告人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均未經生父認領,自子女出生迄今均由抗告人獨力扶養,原裁定卻認該2名未成年子女亦由抗告人與生父共同扶養,其認定顯與事實有違;又抗告人對於其生父之聯絡方式一概不知,客觀上實難以對其生父請求扶養費,若強以該實際上無從獲償之請求權徒認抗告人有扶養能力,實無異緣木求魚。抗告人生活負擔已極其沉重,精神狀態幾近崩潰,非常人所能承受,若強令其對於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非但不能使相對人受到良好的照顧,亦使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陷入更加不利之窘境,毋寧是迫使兩造玉石倶焚,徒增社會問題。
(四)綜上,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對抗告人盡其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且抗告人現確難以維持自己生活,又須扶養年幼之2名未成年子女,已自顧不暇,是抗告人主張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原裁定未予詳究,實有諸多不適用法規及違背法令之違誤,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親,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自我照顧功能差,認知功能退化,經評估達失智症程度,足證相對人身心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且無收入,經濟生活困窘亦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既無法維持生活,依法抗告人即應負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否認有疏於照顧抗告人致抗告人遺留肢體障礙或對抗告人為家暴行為,已達情節重大情事,是抗告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屬空言,尚難憑採。
(二)又人生而平等,每一獨立人格,對其是否選擇締結婚姻、生育子女、如何社交、生活等,乃屬基本人權、自由,當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遭剝奪權利。縱相對人有離婚、再婚情事,仍不失其為思覺失調症患者,長期為精神疾病困擾,無法正常生活,遑論能穩定工作?準此,抗告人以相對人雖罹思覺失調症患者,且於離婚後,另於84年間與他人結婚,難謂相對人有不能扶養抗告人之理由云云,殊無理由。
(三)原裁定已詳加調查相對人當時之精神狀態,且可明相對人於抗告人幼年時起,即為精神疾病所擾,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尚須仰賴他人資助、照顧,顯難期待相對人可盡力工作並恪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相對人並未具有扶養抗告人義務之程度。是相對人縱對抗告人於成年前未能盡扶養義務,係因己身罹患思覺失調症所致,並非相對人應為而不為之故意不當行為,此情事顯非可歸責相對人,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於成年前未能盡扶養義務,實有正當理由。從而,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自有未合。
(四)抗告人為40多歲之青壯年,雖領有輕度第7類身心障礙手冊,仍具有工作能力,足證抗告人有能力得以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而目前新冠肺炎疫情趨緩,甚而流感化,各項經濟活動活絡,抗告人自可覓得合適工作。至抗告人陳稱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致無力負擔扶養相對人乙節,惟就抗告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該2名未成年子女原即得向其等之生父請求認領、給付扶養費,以確保其等受扶養之權利,應核與本件無關,抗告人自難以此事由,主張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明。
(五)綜上,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殊屬無據,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補充:
⒈抗告人雖抗告主張不能因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即認定其
於抗告人未成年時無能力扶養抗告人云云。惟稽之證人陳翠珍於原審既已明確陳稱:相對人有精神疾病根本沒有工作能力也沒有收入,沒有錢可以養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是原審認定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無從期待其能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故縱使相對人於抗告人未成年時未扶養抗告人,亦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自非無據。
⒉又抗告人復抗告陳稱相對人自抗告人幼時,會以抗告人是
魔鬼、若不出生就不會導致相對人婚姻失敗等方式,對抗告人施以言語暴力,並時常責打抗告人或抓抗告人頭髮撞牆、壓在地上踩云云,然此除為相對人所否認外,且抗告人就此僅提出抗告人書面指陳之單方指述證據,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自無從逕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
⒊至抗告人雖又抗告主張其無能力扶養相對人云云。而按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固為民法第1118條所明定,然該規定係扶養義務人經扶養權利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時,可依該條規定為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窮困抗辯,抗辯權乃係為對抗請求權之履行所為之權利,故須待請求權提出時,始得以行使抗辯權。因此若抗告人有民法第1118條但書得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應於扶養權利人提出扶養請求權時,始得以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加以抗辯,而非得主動請求法院裁定,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主張,即與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所須審酌之事項無涉,附此指明。
(二)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請求,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許嘉容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