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緊家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緊急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4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法定代理人 顏勤峰 代理人 顏均容 被害人 蔡佑蓮 相對人 陳瑋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號);被害人工作場所(地址:
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理由
一、按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又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同年5月2日等,在臺南市白河區工作地等處,對於被害人甲○○為恐嚇、毀損、妨害自由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被害人之指述、現場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手機損害照片可資佐證,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證據等件為證,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等在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為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本院認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為適當。
四、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部分,聲請人就此部分未能釋明有核發該內容保護令之必要,仍有待調查審認,上述部分於本件緊急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酌定,現尚無核發該等內容緊急保護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怡靜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