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祝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祝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鄭祝卿(所涉恐嚇罪,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火車站前圓環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準備右轉進入成功路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鄭祝卿疏未注意車前右側有 陳品妤 違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致兩車碰撞,造成陳品妤受有左膝創傷併淺部皮面創傷、膝蓋骨肌腱、內側半月軟骨傷害、左大拇趾擦挫傷、左腕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問被告鄭祝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品妤所駕機車碰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告訴人從我的右側撞過來,我真的沒有辦法看到,我在行駛當時,她是撞我的右側,所以我的前方沒有狀況,告訴人一轉彎就馬上過來,我行駛在我的車道上,我是要切換到成功路,當時才剛要轉過去而已,我當時車頭還沒有過去,我已經切到外環,當時沒有車道,我怎麼注意右邊,從行車紀錄器拍攝的照片顯示我的正前方沒有車輛,我沒有辦法接受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鑑定結果,那個車道是彎的方向,我們正常人在看是以正前方還有左側方為主要視線,根本不會注意到右側方會有車子過來。而且板橋醫院跟臺南市立醫院的不知道怎麼去對照,好像第二次的驗傷報告比第一次還要嚴重。車禍是身體上面,精神方面可能是他自己本身的問題,這兩個邏輯上面兜不上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陳品妤指訴在卷(見警卷第7
-10頁、第13-14頁,本院卷第37-3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見警卷第29-31頁)、車損及現場照片38張(見警卷第45-63頁)、(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警卷第15-21頁)、(告訴人)昌禾骨科診所及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23-25頁)可參,足證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無誤。
㈡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板橋中興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看
診結果不同云云,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大拇趾擦挫傷、左腕鈍傷;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則是記載告訴受有:左膝創傷併淺部皮面創傷、膝蓋骨肌腱、內側半月軟骨傷害,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二家醫院看診時間相隔9日,所以告訴人左大拇趾、左腕之傷已復原而未顯現於板橋中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亦屬正常。而告訴人左膝受傷之結果則二家醫院之記載均相同,只是輕重不同。經本院函詢板橋中興醫院,告訴人左膝受傷與111年12月26日車禍受傷是否有關,該院函復:研判病患左膝受傷因(應)與此車禍有關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111年11月18日板中醫行字第111264號函暨陳品妤病歷0份(見本院卷第59-69頁)可憑。又本院向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函詢告訴人左膝蓋骨肌腱、內側半月軟骨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該院函復稱:病人陳品妤110年12月26日就診時X光無明顯骨折,且關節腔無明顯關節腔積液,但軟組織傷害是無法排除的,故如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1月3日之間沒有新的外傷,那無法排除當時便有內側半月板傷害等語,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1年11月15日南醫歷字第1111007879號函1份(本院卷第57頁)可參。依卷內證據並無告訴人曾在本件車禍後至111年1月3日間再度受傷,因此,板橋中興醫院診斷告訴人所受左膝蓋骨肌腱、內側半月軟骨傷害亦是本件車禍造成者,應屬無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火車站前圓環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準備右轉進入成功路之際,因其右轉前須先經過圓環最外側車道,自應注意是否有車輛自其右側駛近。本件車禍兩車撞擊點為被告之小客車右前方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碰撞,則告訴人機車出現地於應為被告視線所及之範圍,被告並無不能看見告訴人及其所騎機車存在之情況。被告既考領有汽車之職業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車脫離圓環而欲右轉進入直行道路時,未遵守上開規定減速慢行,導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因此受有左膝創傷併淺部皮面創傷、膝蓋骨肌腱、內側半月軟骨傷害、左大拇趾擦挫傷、左腕鈍傷等之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慢車道,未讓內側車道車輌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11年9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098736號函暨南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5-18頁)可憑,亦認被告就本案車禍存有過失。再經本院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覆議結果仍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321187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77-80頁)可考,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而告訴人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就本案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只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1頁)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害,且將責任完全推諉於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惟告訴人受有多處之普通傷害,並因此疑似罹患憂鬱症,有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家裡還有兩個未成年的小孩跟太太,小孩就讀國小三年級跟國小四年級,從事計程車司機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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