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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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65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婆婆,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2時許,聲請人與友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幼兒園」欲探視聲請人之子丙○○,園長表示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探視,雙方在協調時,相對人就走過來賞聲請人一巴掌,致聲請人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相對人並說聲請人把小孩帶來帶去,像是在帶狗。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於111年12月29日,相對人什麼話都沒有說,只有打聲請人一巴掌。當天老師打電話給相對人說聲請人他們來搶人了,相對人就馬上過去,看到聲請人闖入幼稚園裡面,和園長在學校裡面拉拉扯扯,相對人問聲請人幹什麼,就賞聲請人一巴掌,園長叫相對人先出去,相對人就出去了。聲請人事後教唆兩個男生一直打相對人的頭15分至20分鐘。相對人打那一巴掌不至於受傷。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婆媳關係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兩造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12時許因聲請人探視子女之事發生爭執,相對人打聲請人一巴掌,致聲請人右臉頰挫傷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1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聲請人主張當日相對人說聲請人把小孩帶來帶去,像是在帶狗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本院審酌上情,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復參以相對人亦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保護令,因認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六、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其他內容之通常保護令部分,因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跟蹤、騷擾聲請人,及對聲請人實施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情事,且經本院斟酌相對人之施暴情節,認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足以保護聲請人之權益,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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