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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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04號上訴人 李進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9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復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李進成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之理由,並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且與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父母、家人因為鄰里關係相識,為滿足一己淫慾,竟對斯時年僅6至7歲之A女,為違反A女意願之猥褻行為,致A女迄今仍因上訴人行為而難以安眠,犯罪情節之惡性甚鉅,所生危害重大,並考量其犯後曾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試行調解,惟因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後上訴人因調解不成,又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曾以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然於原審審理時復再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A女於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處罰上訴人;A母(姓名資料詳卷)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節,復考量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輕度身心障礙,暨僅國小畢業,依靠勞工退休金、低收入戶補助、殘障補助維生,離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已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於原審已坦承以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且犯後已深切省思,願以誠懇態度向A女及其家屬道歉,雖未能達成和解,然於偵、審期間均積極協商,又伊並無前科,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請酌予從輕量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酌減其刑,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