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30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相對人乙○○○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遷出聲請人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内容:
個人、家庭目標的再確認,辨識暴力的本質與影響,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等法規課程,每1次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6個月(内容:戒酒門診,每2週至少1次)之處遇計畫。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68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於結婚存續期間兩造婚姻尚稱和睦。詎相對人近日因懷疑聲請人有外遇,多次以「要告聲請人及外遇對象告到死」等言語威脅聲請人。甚者,相對人更分別於111年12月23、24日約晚上11時許,以言語威脅「要把你剪掉(台語)」、或手持工具,強行敲打聲請人所住房間房門威脅聲請人開門、甚至於同年月30日約晚上10時許,更見相對人強行重擊聲請人所住房間房門,並宣稱要以「鹽酸」潑灑聲請人,嗣相對人果真以「鹽酸」潑灑進聲請人房門缝隙,欲致傷於聲請人,聲請人因遠離房門始未受波及,當日聲請人深受恐懼,因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家暴保護令之聲請。足證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確實有繼續遭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性。為此,聲請人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二)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⒈相對人於112年1月30日開庭行訊問程序時,所傳喚證
人證稱聲請人有外遇乙節(聲請人否認有何外遇之情事),然證人所述聲請人有外遇之情事,除僅其陳述外,未見相對人(抑或證人)提出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是證人所述實不可採信。再者,退步言之,縱使聲請人有何外遇情事(聲請人否認之),相對人自可依循法律程序主張權利,而非作為其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正當理由,亦無從推翻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存在。
⒉另聲請人目前雖與相對人仍同住於○○市○○區○○街000號
之房屋内,惟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目前係住於前揭房屋之三樓房屋内,並未與相對人同睡。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均不實在。111年10月相對人抓到聲請人有外遇,聲請人不承認,相對人叫聲請人出來外面說明,聲請人不要,相對人就拿東西敲壞聲請人的房門,並不是111年12月的事情。相對人沒有拿酒精噴聲請人的臉,也沒有拿鹽酸潑聲請人。相對人沒有說過要剪掉聲請人的生殖器,也沒有說要把聲請人告到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兩造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111年12月23、24日及111年12月30日之家暴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調查筆錄1件、家庭暴力通報表1件、錄影光碟1件、譯文3件、照片影本2件為證,相對人亦坦承其曾拿東西敲壞聲請人的房門,至相對人雖否認聲請人主張之其餘事實,並舉證人丙○○為證,惟證人丙○○證稱其於當時並未在場,則其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又相對人縱使認為聲請人有外遇,亦應理性溝通或循法律途徑解決之,實不得採為對聲請人施暴之合理化藉口,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
六、又相對人經臺南市政府鑑定有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結果認:「…經審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具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狀』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資料顯示:被害人(即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被害人稱近日其與相對人分房睡覺,相對人懷疑被害人在外面有女人,於111年12月30日22時許,相對人酒後到被害人三樓房間欲叫被害人下樓與其共房同睡,被害人稱因相對人喝酒覺得很恐怖拒絕,相對人遂將三樓房門破壞,被害人並稱相對人以鹽酸潑灑三樓房間(但警方到場並未發現有遭鹽酸潑灑痕跡),並說要將被害人生殖器剪掉丟馬桶沖掉。另被害人稱相對人於111年12月24日2時許,一直敲打三樓的房門,並將房門破壞,被害人一氣之下跑到一樓客廳沙發用外套蓋著且休息,結果相對人就跑下來並拿消毒用酒精噴在被害人臉上。雖限於相關資料,無法判斷相對人飲酒於美國精神疾病臨床統計與診斷手冊(DiagnosticandStatisticalManualofMenta
lDisorders,FifthEdition):酒精使用障礙症的嚴重等級,但被害人稱其近日幾乎每天飲酒,飲用酒精為自釀,濃度高,歷次行為均在酒後,若持續飲酒容易導致再犯,惟其依照台灣親密關係暴力風險評估表,屬於低風險,建議進行認知輔導教育十二週合併六個月之戒癮治療,透過司法強制力,逐步提升其戒酒動機,以避免再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十項,建議相對人:應該完成下列建議處遇計畫,期能降低其危險性與再犯性,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以落實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精神。認知教育輔導(内容:個人、家庭目標的再確認,辨識暴力的本質與影響,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等法規課程)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
戒癮治療(内容:戒酒門診)6個月,每2週至少1次」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4月10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060024號函所檢送之建議書1件在卷可按。
七、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相對人確有對於聲請人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相對人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堪認聲請人仍有再遭相對人施暴之危險,是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八、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保護令部分,因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之身體施暴情事,且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核發如
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之權益,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
5、166、176)。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