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1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吳雅萍
      游 劉華
被   告  徐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14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9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0日所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5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
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136號裁定在案。惟原告二人並未簽
發系爭本票,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
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
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
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既未於聲
請本票裁定後六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遲至八十三年六月始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
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退
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二人所簽發,惟查系爭本票
並未填載到期日(即見票即付),是其票據權利應自發票日
即102年4月20日起算,然被告遲至105年5月6日始持系爭本
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依前揭規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既然被
告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
二人自得拒絕給付。而貴院未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
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辯稱:「這是我幫他到當舖清償,因為我這當中有向原
告提出詐欺的告訴,但是裁定證明書已經下來了,我這當中
跟對方走過無數次的法院,104年就開始走。」、「我幫原
告從當舖處理債務,還背了七分半的利息。」云云,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
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
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
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
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
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
請求權既已罹時效,被上訴人並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
上訴人該項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103年臺
上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
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136號本票裁定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票字第3136號卷宗核對無誤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雖以前詞置辯,惟
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縱被告抗辯有向原告請求
給付系爭票款為真實,原告既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民事
訴訟,仍視為不中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時效消滅為真實,原告並拒絕給付票款,揆諸前
開說明,系爭票款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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