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界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界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界欣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
全,竟於民國105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
雲林縣○○鎮○○路○○○號之麵攤與家人飲用酒類後,仍於
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
里○○路○○號住處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
5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MG/L),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錄表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六
交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
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
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
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1.22mg/l,仍騎乘機車上
路,且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竟仍不知警
惕,再犯本罪,顯見其漠視法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能知錯,復未造成他人傷亡結果,再考量其自承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