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0四號
原告乙○○原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並返台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申請登記,原告隨即寄送被告來台之證件請被告來台,然被告前於該九十二年八、九間還有聯絡並表明儘快在辦理,詎於該九十二年十月份後即毫無聯絡,手機號碼也換掉,亦未來台,原告尋找未獲迄今,兩造婚姻已無意義,已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為此原告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張婚後原告並返台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申請登記,原告並寄送被告來台之證件請被告來台同居,然被告前於該九十二年八、九間還有聯絡並表明儘快在辦理,詎於該九十二年十月份後即毫無聯絡,亦未來台,而原告尋找未獲迄今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所證為佐,參以該被告經調閱其出入境紀錄亦無入境來台之資料為酌,而本件被告復經囑託大陸地區送達以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經依法為公示送達未到庭之情,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堪信為真。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原告返台並寄送被告來台之證件請被告來台同居,然被告前於該九十二年八、九間還有聯絡並表明儘快在辦理,詎於該九十二年十月份後即毫無聯絡,亦未來台,而原告尋找未獲迄今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已彰顯欠缺之意,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分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政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