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平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90公克,淨重0.5290公克,驗餘淨重0.5287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編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附卷可稽,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5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某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106年2月14日起執行,其後因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立釋票,於106年11月10日釋放被告,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員警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11聲沒399號卷第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