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奕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24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貳柒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貳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奕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7公克,驗餘總毛重1.269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總毛重1.27公克,驗餘總毛重1.269公克),經初步鑑驗及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832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誤。準此,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