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98年度簡字第98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8年度執字第13725號、99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及偽造署押,經貴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一年、五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指揮書刑期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二三○三號),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十月十七日,指揮書刑期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更字第一六七一號),適逢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受刑人上述所犯之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十五日,因受刑人減刑前在監執行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止,已執行二年二月十日,已超過減刑後一年七月十五日刑期,故無殘刑可供執行,依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超過部分,不算入已執行之刑期。因而前開原殘刑十月十七日部分,應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日,視為已執行完畢。當日接續執行九十五年假釋期間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及竊盜五罪之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嗣依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三一○二號之一),執行期間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僅就定刑並減刑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部分單獨辦理假釋,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再次假釋出監(經縮短刑期後,期滿日為九十八年三月七日)。惟因受刑人復於此次假釋期間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再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二、三審,均諭知上訴駁回,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確定。前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出監之假釋因而撤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執更字第四二九五號執行殘刑七月五日,指揮書刑期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期滿,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是受刑人執行毒品等案件定刑並減刑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即不能認為已執畢,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意旨,前案搶奪等罪殘刑十月十七日,既未與接續執行後案毒品等罪之一年八月合併計算刑期並辦理假釋,則受刑人得成立累犯之五年期間,其起算時點應以前案搶奪等罪殘刑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日,即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算。從而,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復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故意再犯本案之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八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案之竊盜罪係前案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所犯,依法應論以累犯,惟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八六號確定判決,並未論以累犯,似有疏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①前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偽造印文、搶奪、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一年、一年,並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經與另案執行殘刑之刑期接續執行,原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執行完畢,惟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殘刑為十月又十七日)。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犯四個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十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九五四號就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五月、十月、十月部分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③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九九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④及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①所示之殘刑及②至④所處之刑,並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接續執行。⑤嗣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九六號裁定就上開①至④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均裁定減刑,並就①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又十五日;就②、④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確定在案。⑥惟前開①之部分,經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十五日後,因受刑人減刑前在監執行,已執行逾一年七月又十五日以上,故無殘刑可供執行,因而前開①之殘刑十月十七日部分,應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日,視為已執行完畢。⑦至於受刑人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復接續執行上開②、④經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刑期,受刑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再次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又於假釋期滿前之假釋期間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②、④所定之假釋因之撤銷,該假釋殘刑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執減更度字第三一○二、三一○二之一、三一○二之二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再查,前開①之部分既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視為執行完畢,雖接續執行②、④之案件,惟依前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①之部分係經撤銷假釋後執行之殘餘刑期,應先於他罪而執行,不得再與新犯②、④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滿之期間,自屬獨立執行,是受刑人上開②、④之罪之尚未執行完畢之撤銷假釋之殘刑部分,應與①部分無關,該①之部分應認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五號)。從而,受刑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所犯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八六號判決之竊盜罪,既係於前開①部分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為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自有未洽。本件聲請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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