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18、4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分裝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分裝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分裝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及4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4年1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其於8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上開假釋,則為本院裁定撤銷,並令入監執行殘刑3年8月又30日。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88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9年3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另徒刑部分則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3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98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於臺中市○區○○路136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⑵於98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⑶於98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2日下午1時
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0.048公克)、白色結晶1包,及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管1支,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繼於98年10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太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地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
4日、98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檢體編號B0000000),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送驗之透明結晶1包數量為淨重0.049公克,而驗餘淨重則為0.0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0981000196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
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管1支在卷可證,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87年7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88年間既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8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98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98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於98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所為1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於98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98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所為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顯然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體編號B0000000,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0.04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管1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實均供稱該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管1支都是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足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體編號B0000000),未檢出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MDMA、MDA、Morphine、Codeine、Heroin、Cocai
ne、Ketamine、Flunitrazepam、Pentazocine、Tetrahydrocannabinol、Tramadol及Triazolam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