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8號原告己○○被告辛○○
庚○○共同法定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壬○○被告法務部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癸○○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庚○○、乙○○為訴外人 賀光勛 之繼承人,亦為賀光勛民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義務人,原告為被告辛○○、庚○○、乙○○之債權人。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法務部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2機關明知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乃為被告丙○、癸○○所承受所陷害,在95年2月24日已限制處分賀光勛所有價額新台幣(下同)4,738,000元所有之房屋1棟,卻以查封方式計算賀光勛之遲延利息及滯納金達4年之久,又受領被告丙○、癸○○以賀光勛名義非債之本旨受領1,443,811元及10萬元及每月繳納3萬元至99年12月止。被告丙○、癸○○並非義務人。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法務部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2機關明知又受領之無償行為,已使原告對被告辛○○、庚○○、乙○○3人之債權受損,爰代位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請求返還被告丙○、癸○○清償之金額,為先位之聲明。退而言之,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法務部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機關受領遲延,在95年2月24日已限制處分賀光勛所有上開房屋,又在98年受領非義務人之清償,遲延利息及滯納金並計算至今。如就賀光勛所有之房屋處分,即毋需再孳生利息。被告機關顯施詐術不當得利利息,使原告對被告辛○○、庚○○、乙○○之債權受不利益。爰代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備位聲明。先位聲明為:㈠請求撤銷98年4月29日被告丙○以賀光勛名義繳納1,443,811元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之無償行為,並返還給被告辛○○、庚○○、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撤銷98年5月8日被告癸○○與法務部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申請分期繳納筆錄以賀光勛名義繳納10萬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每月繳納3萬元之金額之無償行為,並返還給被告辛○○、庚○○、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給付自95年2月24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滯納金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㈠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返還98年4月29日自被告丙○以賀光勛名義所受領之1,443,811元予被告辛○○、庚○○、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法務部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返還98年5月8日起被告癸○○所繳納10萬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每月繳納3萬元之金額予被告辛○○、庚○○、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給付自95年2月24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滯納金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固有明文。惟代位權既規定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即知乃屬代位訴權,亦即債權人乃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其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者而言。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代位為其債務人之辛○○、庚○○、乙○○行使權利,即應以自己之名義代位為其債務人之辛○○、庚○○、乙○○行使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毋庸再以為其債務人之辛○○、庚○○、乙○○為當事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猶以其所代位行使權利之債務人即被告辛○○、庚○○、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與上開說明之代位權要件未合,已於法無據。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丙○以賀光勛名義繳納1,443,811元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被告癸○○與法務部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申請分期繳納以賀光勛名義繳納10萬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每月繳納3萬元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滯納金及其就義務人即賀光勛所有財產執行情形若何,均係因訴外人賀光勛欠繳79年度綜合所得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自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民法上之無償行為。原告於本件主張該繳納行為為民法上之無償行為,並請求撤銷,自亦與上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亦於法無據。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亦有明文。惟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除經有關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撤銷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故已成立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前,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不因法令變更而有所影響,行政法院著有63年度判字第55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行政處分已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在上級官署依訴願程序撤銷之前,司法機關不能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如原告之主張,稅捐機關僅查封納稅義務人賀光勛所有之房屋1棟,尚未對納稅義務人賀光勛所有之財產為執行,已難認為納稅義務人賀光勛之繼承人被告辛○○、庚○○、乙○○受有何損害。再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受領被告丙○以賀光勛名義所繳納之稅款1,443,811元,法務部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因國稅局移送執行而經被告癸○○申請分期繳納稅款,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計算遲延利息及滯納金,均係為執行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訴外人賀光勛課徵欠繳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政處分所致,該已成立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前,司法機關不能否認其效力,且該行政處分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上開受領,並均係為滿足本於上開行政處分人民對國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及對該義務之執行,自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機關返還受領之金額及其所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亦與上開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併以其代位行使權利之債務人辛○○、庚○○、乙○○併為被告提起本件之訴,於法未合,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該債務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就無償行為之撤銷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先位聲明求為:「㈠請求撤銷98年4月29日被告丙○以賀光勛名義繳納1,443,811元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之無償行為,並返還給被告辛○○、庚○○、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撤銷98年5月8日被告癸○○與法務部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申請分期繳納筆錄以賀光勛名義繳納10萬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每月繳納3萬元之金額之無償行為,並返還給被告辛○○、庚○○、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給付自95年2月24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滯納金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㈠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返還98年4月29日自被告丙○以賀光勛名義所受領之1,443,811元予被告辛○○、庚○○、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法務部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返還98年5月8日起被告癸○○所繳納10萬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每月繳納3萬元之金額予被告辛○○、庚○○、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給付自95年2月24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滯納金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均顯無理由。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訴訟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