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 陳鳳琴 訴訟代理人 傅德堂 被告 陳世傑 訴訟代理人 黃鐘毅
何佳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零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
○○路○○○號前之北上車道旁,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轉進入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且亦未注意讓行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左轉欲進入車道,致其同向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
稱台中榮總)支出醫療費用3,310元,於衛生署苗栗醫院(以下簡稱署苗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8,685元,合計31,995元;並因門診、住院及復健往返醫院均由家人接送,家中至署苗醫院距離一趟20公里500公尺,共99趟;至台中榮總5趟,合計支出車資及停車費20,000元。
⑵原告受雇之訴外人億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傳統產業,
必需付出勞力搬運重物,惟原告自99年2月1日因系爭車禍鎖骨受傷,經醫師評估現階段無法工作,爰辦理留職停薪至100年8月31日,休養1年6個月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合計396,000元。
⑶休養期間補品支出15,000元。
⑷原告因前開車禍所受傷害於99年2月12日至99年5月11日
休養期間行動不便,增加生活無法自理之洗髮費用4,800元,及需要看護而由先生照顧之經濟損失85,000元。
⑸機車修理費7,878元。
⑹原告嗣於100年7月20日至台中榮總進行拔除鋼釘手術,
支出醫療費用6,889元;術後休養2個月,依原告當時每月薪資21,927元計算,合計受有43,854元之薪資損失。
⑺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極度憂慮家中經濟,並深怕失去工
作,精神壓力過大而產生恐慌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41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請求金額太高,保險公司評估後僅能賠償28萬元,有關鎖骨骨折需專人照顧大約1至2個月即可;又原告署苗醫院醫療費用已理賠15,440元,看護費用已理賠36,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99年2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
○路○○○號前之北上車道旁,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轉進入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且亦未注意讓行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左轉欲進入車道,致其同向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99年2月1日至署苗醫院急診治療,99
年2月3日門診住院,99年2月4日手術骨折內固定,至99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8天。99年5月12日至99年9月7日間至苗栗醫院門診共8次,並自99年4月20日起至99年9月21日止,於苗栗醫院接受門診復健治療。另原告於99年8月23日、99年9月20日及99年11月15日至台中榮總骨科部門診治療3次。
⑶原告因前項治療依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所提收
據所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051元(台中榮總1,880元,苗栗醫院19,171元)。
⑷原告原服務於訴外人億得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工廠包
裝部門從事包裝工作,於99年2月1日發生車禍後即辦理留職停薪,至100年6月16日止尚未復工。原告98年間薪資收入共計219,272元。
⑸兩造同意看護費用以一天1,200元計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為若干元?⑵原告因前揭所受傷害,其休養期間以多久為適宜?需人看
護照顧之期間為何?⑶原告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若干元?⑷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若干元為適當?⑸原告得否依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機車修理費用7,878元?⑹原告請求車資及停車費20,000元、洗髮費4,800元及休養
期間補品15,000元,有無理由?⑺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若干元為適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轉進入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且亦未注意讓行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左轉欲進入車道,致其同向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為若干元?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迄100年4月4日止於台中榮總支
出醫療費用3,310元,迄100年6月22日止於署苗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8,685元,合計31,9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榮總100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署苗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卷宗第28、31至41頁、第43至47頁,該事件嗣併入本件審理)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20日至台中榮總進行拔除鋼釘手術,支出醫療費用4,259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台中榮總100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住院收費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詳本院卷第98至101頁)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所受傷害及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均載明治療費別,堪認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損失共計36,254元,核屬有據。
⑵被告所辯其就署苗醫院醫療費用已理賠15,440元等語,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支付醫療費用收據(詳本院卷第10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自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20,814元(36,254元-15
,440元=20,8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因前揭所受傷害,其休養期間以多久為適宜?原告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若干元?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受雇之億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傳統產業,
必需付出勞力搬運重物,惟原告自99年2月1日因系爭車禍鎖骨受傷,經醫師評估現階段無法工作,為此辦理留職停薪至100年8月31日,休養1年6個月無法上班,另原告於100年7月20日至台中榮總進行拔除鋼釘手術,術後宜再休養2個月無法上班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億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1紙、署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詳本院卷第61、62、64、96頁)。依前開署苗醫院100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右側鎖骨骨折術後合併延遲癒合,醫師囑言右上肢使力會影響骨折癒合,不宜從事負重工作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且台中榮總100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因右鎖骨骨折術後併癒合不全,至
100年4月4日,共門診治療5次,宜門診追蹤治療,不宜負重工作」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另依署苗醫院10
0年5月16日苗醫歷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有關原告於署苗醫院99年2月10日出院後休養期間應以多久為適宜之說明欄載明「陳鳳琴小姐因右鎖骨骨折,於99年2月3日至99年2月10日骨科住院手術治療。99年4月20日起開始門診物理治療,當時右肩仍有疼痛及活動度受限情況,無法荷重、提、推重物,日常生活有部分需人協助。復健科最後一次門診日期為99年9月21日,當時發現右鎖骨有延遲癒合現象,右肩活動及疼痛雖有改善,但仍有功能障礙」等語,亦有署苗醫院前開函文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原告受雇於億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該公司苗栗工廠包裝部門從事包裝工作(詳本院卷第49頁億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確屬需使力負重之工作,及原告迄至100年7月20日始至台中榮總住院,於同年月21日接受鋼釘拔除手術,並於同年月23日出院,醫囑宜休1到2個月,不宜負重工作等情(詳本院卷第96頁台中榮總100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認原告前揭主張其自99年2月1日因系爭車禍鎖骨受傷,經醫師評估現階段無法工作,為此辦理留職停薪至100年8月31日,休養
1年7個月無法上班等情,應屬可採。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21,927元,其於休養無法上班期間
,受有薪資損失共計439,854元之事實,雖據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為證。然查,原告98年間薪資收入共計219,2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億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6日得字第1000061601號函附原告98、99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詳卷第49、50頁)附卷可憑,則原告於車禍當時每月之平均薪資為18,273元,應堪認定。是原告於上揭1年7個月無法上班期間,受有之薪資損失應為347,187元(計算式:18,273元19月=347,18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因前揭所受傷害,其需人看護照顧之期間為何?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若干元為適當?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99年2月12日至99年5
月11日休養期間行動不便,增加生活無法自理之洗髮費用4,800元,及需要看護而由先生照顧之經濟損失85,000元之事實,雖據提出玉欣美髮院洗髮卡(詳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簡易卷宗第135頁)、署苗醫院99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詳卷第63頁)及台中榮總100年8月
3日診斷證明書(詳卷第96頁)為證。然查,依署苗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出院後需人照顧」,惟該院100年5月16日苗醫歷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關於原告於署苗醫院99年2月10日出院後是否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又其休養期間應以多久為適宜,於函中僅載明「陳鳳琴小姐因右鎖骨骨折,於99年2月3日至99年2月10日骨科住院手術治療。99年4月20日起開始門診物理治療,當時右肩仍有疼痛及活動度受限情況,無法荷重、提、推重物,日常生活有部分需人協助。復健科最後一次門診日期為99年9月21日,當時發現右鎖骨有延遲癒合現象,右肩活動及疼痛雖有改善,但仍有功能障礙」等語(詳卷第30頁),並未述及原告於出院後是否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另依台中榮總100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亦僅載明宜休養1至2個月,不宜負重工作,並未述及原告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於99年2月3日至99年2月10日於署苗醫院骨科住院手術治療,及100年7月20日至台中榮總住院,於同年月21日接受鋼釘拔除手術,並於同年月23日出院等情,及被告亦認同有關鎖骨骨折需專人照顧大約1至2個月等情,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在家休養期間需2個月專人看護照顧,應屬可採。
⑶本件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已
給付3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是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1,200元60日-36,000元=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另原告既受其家人看護,則原告自不得於看護費用外,請
求增加生活無法自理之洗髮費用4,800元。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否依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機車修理費用7,878元?經查
,按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以因「刑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為限」,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簡易庭99年度苗交簡字第728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其得於該案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者,自以因該刑案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惟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不論係起訴之犯罪事實,抑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並不及於被告毀損車輛之事實,乃本院刑事庭誤將原告請求車輛毀損,非因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一併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揆諸前揭判例,自屬有誤,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車資及停車費共20,000元及休養期間補品15,000元
,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在系爭車禍中所受傷害,嗣因門診、住
院及復健往返醫院均由家人接送,家中至署苗醫院距離一趟20公里500公尺,共99趟;至台中榮總5趟,合計支出車資20,000元等情,雖據提出加油及署苗醫院停車場發票(詳本院10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第3頁背面)、署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99紙及同一療程治療單(詳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簡易卷宗第9至11、22至134頁)、台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詳100年度訴字第157號卷第31至41頁)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自行駕車就醫,致增加前開加油費用之支出,雖已明確,惟依一般情形,汽車每次加油,應可供多次駕車外出使用,故原告即便提出加油單據,仍無法特定其上所載金額之何部分,為其因前述往返就醫所產生之油資支出,故原告對於此部分損害之確實數額,在舉證上有相當之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一般自用小客車行駛之油耗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述為就醫而往返住處與醫院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每公里3元。又原告住處至署苗醫院一趟之里程數為
9.8公里,至台中榮總一趟之里程數為51.4公里,有本院查詢之路線指示里程數在卷可參。另本院審核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除99年2月17日、99年5月11日、99年6月15日、99年8月10日及99年9月21日(詳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簡易卷宗第23、27、66、92、114頁)等5紙收據之看診日期與其他看診日期重複,該次數應予剔除外,其餘核均屬必要。是原告就油資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7,069元【計算式:(9.8公里294趟+51.4公里25趟)3元=7,0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以自小客車代步前往就醫,自有停車之必要,是原告就診自需支出停車費,而原告既多次往返署苗醫院及台中榮總就醫,則其就診之時間應已預約,故認其診療及復健時間每次2小時應已足夠;本院參酌一般停車收費為每小時20元,是就原告就診支出停車費之金額應以3,96
0元【計算式﹕20元2小時(94趟+5趟)=3,960元】為當。綜上,原告因門診、住院及復健往返醫院支出之車資及停車費合計11,029元(計算式:7,069元+3,96
0元=11,02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資及停車費11,02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至於原告主張休養期間補品支出15,000元云云,雖據提出
盛安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72、73、97頁)以佐,惟查該卷72、73頁收據所載名稱僅記載藥品,另卷97頁收據則載明係水解膠原蛋白及鈣片,依各該收據所載藥品,是否確為治療其傷害所必要性,並無任何診斷資料以為憑斷,且原告就其所稱補品,是否為恢復身體健康所必要亦未舉證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若干元為適當?按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堪認定。查原告國小畢業,之前一個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存款、股票及汽車,只有機車一輛;而被告國小畢業,現務農,平均一年種稻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子、田地及汽車,銀行存款約2萬多元,沒有股票等情,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詳卷第45、46頁本院100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卷第32至40頁)附卷可佐。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部位、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共計受有615,030元之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0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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