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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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服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違反稅捐稽徵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於89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又與戊○○、乙○○(該二人未到案,另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戊○○攜帶一支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剪一支,並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與戊○○共同前往一處正在興建處於最後裝修收尾階段之位在臺北縣○○鎮○○路○段○○○號之「上閤築社區」(大樓建案)後,由乙○○在車上等待並任把風,戊○○則引領丁○○以不詳方式打開上開社區位在一樓之公設KTV娛樂室內,並由戊○○持上開利剪,將擺放於該娛樂室內之LG廠42吋電漿電視(機號708KCQX6S012)背後與KTV主機遙控接收器之接收線剪斷,以使該接收線與擺放KTV主機之機櫃分開,進而將上開電視搬離電視櫃,再由戊○○與丁○○將該電視共同搬運至前述自用小客車內而共同竊取該電漿電視,嗣於得手後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戊○○在打開包包尋找證件時,為警當場發現藏有海洛因、安他命等毒品,進而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後座,發現上開電視在該車後座,乃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其之供詞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詞完全相符。再查,被告丁○○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甲○○亦於本院證述戊○○於案發期間有在三峽之工地做水電工,而證人丙○○則證稱「上閤築社區」所在位置確實位於三峽與樹林之交界,被告戊○○不但對於案發地點有地緣關係,更可證明被告戊○○明知案發地點並非係被告丁○○之住處,其辯稱本件電視是伊帶乙○○到丁○○的家向丁○○買的云云,核無足採。又證人甲○○甚且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戊○○97年4、5月間是否有向你說他要去偷拿他工作的附近工地的一台電視機?)有一天被告戊○○打電話向我說,他工作的地方有一間康樂室,裡面有一些東西可以搬,他說他也有找被告丁○○一起去搬,他說作這件事情,沒有危險性,而且進出康樂室都很方便,但是我對於他所講的這件事情沒有興趣,當時我沒有答應他去,我拒絕他後,他要如何處理,他沒有向我說。…」等語明確。又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閤築社區」康樂室外面右側還放有建築鷹架之類的物品,康樂室內椅子、沙發、歌本架都還套上塑膠袋,該康樂室所進、所擺設之該等物品,均係新的尚未拆封,從康樂室外面及其內物品來看很容易判斷,此為新蓋的社區新設置的康樂室及所擺設之物品,豈有可能誤判本件電視係被告丁○○之住處內之物品而買受?且依證人丙○○本院證詞,竊賊係以剪刀等利器剪斷電視背後與
KTV主機遙控接收器之接收線,以使該接收線與擺放KTV主機之機櫃分開,進而將上開電視搬離電視櫃,是可見與一般向友人價購友人住處內之電視,恆以將電線接頭拔除,以求在不傷及電線線路之情況下,將電視與其連接之電線線路分離之情況大相逕庭,本案之上開情狀,係屬竊賊為節省作案時間而以利剪剪斷線路,強將線路與電視分離之情形,下手實施者,意欲何為,心知肚明,焉有可能有被告戊○○所辯之上開誤認之情形?又被告乙○○於本院98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知道戊○○在「上閤築社區」做水電,則其更當知「上閤築社區」係一未完工之大樓建案,戊○○豈有可能有任何權源自該社區內搬取本件電視,是被告乙○○對於被告戊○○、丁○○進入「上閤築社區」之公設KTV娛樂室內,隨即搬出一台電視,所為係竊盜行為,自然知之甚詳,況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尚且虛偽辯稱本件電視是自被告丁○○的住處搬來的,更與客觀事實大相逕庭,可見其亦為本件共犯無疑。末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被告戊○○帶我去的時候,門已經被他打開了,我沒有看到他用螺絲起子或是其他工具撬門鎖,當時是被告戊○○帶我進去KTV室,被告乙○○在車上等,拿取電視的動作都是被告戊○○在處理,我只有幫忙搬,我沒有看清楚被告戊○○如何破壞電視背後的電線。被告戊○○雖然沒有去過我的戶籍地,但是他有去過我平鎮市龍崗我媽媽租的房子(即平鎮市○○路○○○巷○弄○○號),我沒有向他說過我有買新的房子,被告乙○○也有去過我龍崗住處,也知道我住在何處,我也沒有向被告乙○○說過我有買新的房子。」等語,並自願將其之該供詞,經具結後轉為證詞,益見被告戊○○、乙○○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丙○○所提出之「臺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估價單、現場照片、康樂室照片、遭竊液晶電視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本件共犯戊○○攜帶用以竊盜之利剪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雖誤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同一,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與未決之被告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有上開前科,甫於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竊盜之所得、本件之竊盜手段、其犯後態度甚佳、並主動轉為本件證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持以作案之不詳利剪,既未扣案,為免沒收之執行困難,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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