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4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859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5年度易字第1217號),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鑰匙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95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多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2.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是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其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同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輸入仿冒商品之犯行予以記載,自係已起訴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50日(見本院95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名牌商品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誡命要求,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所得,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據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鑰匙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手提包1只,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扣案之上開物品係自用,並無販賣等情,且卷附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中,亦無將之列為拍賣商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雖為被告所有,然為其上網及其在電腦公司上班所使用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顯見該電腦主要之用途應為其工作用,參以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品僅兩次,顯見其用該電腦上網販賣仿冒品應係偶一為之,依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該電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