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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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原動力辣妹撞球館」(下稱該撞球館)負責人。民國96年2月
6日凌晨0時1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警員在上址查扣違法經營之「滿貫大亨麻將」、「金象水果盤」等電子遊戲機具共2台時,當場有不知情之店員甲○○在場。嗣乙○○因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經警方通知前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製作筆錄,警員遂將前開查扣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電子遊戲機(未含主機板)空機台2台委託乙○○代為保管。詎乙○○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96年5月間後之不詳時間,將上述代保管物品隱匿於不詳地點。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應將上開遊戲機臺沒收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97年度執字第10766號案執行沒收時,乙○○向該署諉稱上開空機台業已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該撞球館於96年2月6日經警查獲後,伊之後仍有去上班,當時電玩的殼都還在店裡面,鎖在一個獨立的房間裡,直至96年5月間伊離職前,此段時間伊值班時都沒有印象曾有人把電玩的殼搬走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竟於犯罪後,未將警方交由其保管之證物妥適保管,俾於罪刑確定並認定該等證物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時,能提出以供沒收從刑之執行,以致上開該案之執行檢察官無從執行該確定判決所為之沒收從刑,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829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里○鄰○○○路○○○巷○號現居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原動力辣妹撞球館」負責人,於民國96年2月6日0時10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在上址查獲之「滿貫大亨麻將」、「金象水果盤」等電子遊戲機具各1台,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經苓雅分局依法查扣後,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並於同日受託代為保管上揭機檯之空機臺(即未含主機板之遊戲機臺,下稱遊戲機空臺)。詎乙○○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上述代保管物品隱匿。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應將上開遊戲機臺空臺沒收並確定後,本署辦理97年度執字第10766號案執行沒收時,諉稱上開機台業已不知去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警方查獲後拿走電子遊戲機具IC版,伊簽完保管條人就離開了,沒有拿走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云云,惟查,被告為上開撞球館負責人,於警方查獲當時負責保管並簽立電動玩具機台保管條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動玩具機台保管條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檢察官廖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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