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霖 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1日晚上9時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澳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K」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以人民幣2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自稱「KK」之男子為利甲○○夾帶入境,乃先將愷他命分裝為5小包,並提供夾藏愷他命之束腿、束腹、內褲等物。甲○○購得 上開愷 他命後,乃於98年
7月23日某時,先行利用束腹、束腿將4包愷他命分別夾藏在背、左右大腿處,另1包則置於內褲底袋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72號班機,以上開夾藏方式,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嗣於同日下午
6時5分許,甲○○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因神色有異,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安檢員 吳志雄李正祥 當場查獲其以上開方式,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2040.0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0.51公克),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束腹1條、束腿2條及內褲1條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查獲經過並據證人 吳正雄 、李正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在卷,另扣案之被告夾藏攜帶入境之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疑似K他命,1袋(
5小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5。㈡編號A1至A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⑴驗前總毛重2040.0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0.51公克)⑵編號A5:①淨重501.31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501.18公克。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③純度約96%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19.58公克等情,有該局98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05229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此外,復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及供夾藏前述愷他命毒品所用之束腹1條、束腿2條及內褲1條、被告所有用以與自稱「KK」之成年男子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⑴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故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查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1、11之1、17、20、25條條文,依上開說明,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準此,被告行為時,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業已公布生效,自應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 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又按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乃一獨立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
2項、第3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之查緝甚嚴,竟運輸、私運純度約96%、驗前總毛重2040.0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對社會危害至鉅,本不宜輕縱,惟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已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合計淨重1999.44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二)扣案供包裝、夾藏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利運輸進入臺灣之包裝塑膠袋5個(總重約40.51公克)、束腹1條、束腿2條、內褲1條,及供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宣告沒收之物│├──┼───────────────────────┤│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合計淨重1999.44公克)│├──┼───────────────────────┤│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塑膠袋5個(總重40.51公克)│├──┼───────────────────────┤│三│束腹1條、束腿2條、內褲1條│├──┼───────────────────────┤│四│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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