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於原告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就前項所示金額負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21日起至11
2年11月21日止,自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
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中200萬元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本件違約時係按年息2.945%計息),另310萬元則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93%計算(本件違約時係按年息3.7%計息),均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就上開借款自94年10月22日起即未再繳款,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結果,尚欠本金1,116,952元,及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4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本件利息僅請求按年利率2.945%計息),並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甲○○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依法自應負保證責任。又上開借款債權業經土地銀行轉讓予原告,並經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088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60元,合計13,948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 官火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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