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即被告之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自己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人,可能與不法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26日某時,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以封裝寄存在臺南縣市某不詳地點之黑貓宅急便總公司之方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至該處領取,該名「陳經理」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對其謊稱:抽中臺北明水漾溫泉公司會館之按摩浴缸,需先匯入法定金,並辦理臨時會員卡,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9日某時,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37,000元入丙○○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中,丙○○於前開甲○○匯入款項237,000元後,於97年3月4日某時臨櫃提領212,682元,復於97年3月5日某時將212,682元存回同一帳戶,因屢受「陳經理」之簡訊及電話催討丙○○應交還甲○○匯入款項之餘額,丙○○始於97年3月11日某時,自其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提領5萬元後,在台南縣永康市交付5萬元予該名「陳經理」之人。嗣因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交予自稱「陳經理」之人,並於97年3月4日某時臨櫃提領212,682元,發現有異後於隔日(即5日)存回212,682元至其前開帳戶中,再於97年3月11日某時自前開帳戶提領5萬元後,在台南縣永康市某處交予「陳經理」,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大學在學學生,家中經濟困頓,伊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而欲貸款創業,見報章載有小額信用貸款之廣告,經去電聯繫後,始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本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自稱「陳經理」之人,期間雖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匯入伊前開帳戶之款項237,000元,惟「陳經理」向伊陳稱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係為協助伊製造「貸款信用」之用,需將匯入伊帳戶之款項轉匯入「陳經理」指定之另一帳戶中等語,伊發覺有異,並未依「陳經理」指示匯入另一帳戶,然因期間一再接獲「陳經理」催討之電話與簡訊,「陳經理」稱若不交還甲○○匯入伊帳戶之款項餘額,「陳經理」即欲向伊提出侵占告訴,伊便於97年3月11日交付其中5萬元給「陳經理」云云。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
所申辦,被告前開帳戶於97年2月29日有237,000元款項匯入、97年3月4日經被告臨櫃提領212,682元、97年3月5日經被告存回212,682元、97年3月11日再經被告提領5萬元交付予自稱「陳經理」之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開帳戶支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害人甲○○因受某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237,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亦有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被經被告提領5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陳經理」,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前開帳戶係其見報紙刊登辦理貸款之廣告,經與
對方聯繫後,始將帳戶交予「陳經理」,並提出報紙廣告1份為憑,且因聽信「陳經理」之言,誤以為前開匯入之款項係製造其「貸款信用」之用,應提領交還予「陳經理」,然查:被告既因家中經濟困頓,且僅係大學在學學生,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足見被告對於其信用不足,無法辦得一般信用貸款乙事知之甚明,茍因被告缺錢創業而委由他人申辦貸款,衡情應就對方核撥貸款之資金來源有所瞭解,至少應對委由辦理貸款自稱「陳經理」之人,其工作、身份、職業或姓名年籍為何有所認識,本件被告自承其對於該名自稱為「陳經理」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均不知悉,遑論被告對該「陳經理」貸款之資金來源、其工作、身份、職業為何有所瞭解,又該「陳經理」未曾要求被告提供有關工作或資力等有還款能力之證明以供貸與人審核,綜觀全卷之證據資料,均顯示被告未應循正常管道而有向銀行、機構或私人辦理貸款之正常行為,豈有輕易相信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言,即無端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以求申辦貸款業務之理,甚而於97年3月11日將匯入被告丙○○前開帳戶之不明款項237,000元,提領其中5萬元後交付給該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況若欲申請貸款,理應提供一尚有積蓄且信用良好之帳戶,供貸與人審核,被告所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存款甚微,亦與一般申請貸款之情形相佐,被告對於上揭諸多不合理之處,自應有所懷疑,然被告於98年2月26日交付帳戶與該名自稱「陳經理」之人,證人即被害人甲○○係於98年2月29日某時受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中,被告於心生懷疑後,未立即將該帳戶辦理掛失,遲至98年3月4日始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掛失前開帳戶之存摺,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2月20日號函文在卷為憑,更有甚者,被告雖稱其心生懷疑,卻再度於相隔數日之97年3月11日,自其前開帳戶提領5萬元與「陳經理」相約在台南縣永康市某處交付之。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既已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且有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被告一再以其係聽從詐騙集團所屬自稱「陳經理」之人所言而為上開辯解,實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藉口而取得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已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有概括之認識,復協助提領證人即被害人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5萬元後,交付予素未相識、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人,此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被告上開辯詞已如前述而無從憑採,應認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基於犯詐欺取財罪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存在,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置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名自稱「陳經理」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論被告前開犯行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似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將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並協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部分匯入之款項,將使本件其他正犯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雖欲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和解,然因雙方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至今未賠償證人即被害人之損失,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復因被告母親罹癌在身,家中經濟非佳,又因被告尚在就學,年紀尚輕、涉世未深而誤信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所言,始犯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於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經被告交由他人,且未扣案,該存摺、金融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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