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1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而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麻將參副、骰子拾壹顆、牌尺八支、麻將紙參條、賭資貳仟元,均沒收。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麻將參副、骰子拾壹顆、牌尺八支、麻將紙參條、賭資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11日,意圖營利,提供其在臺北市○○區○○路1段166巷118號2樓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牌尺等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麻將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600元為底,100元為1台,若有外插,以1,000元為底,100元為1台之方式賭博,若賭客自摸,甲○○向自摸之賭客抽頭200元,每圈累計至800元為止,甲○○以此方式牟利。嗣於95年8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甲○○、 吳聰海洪麗玲龔文智 以麻將賭博(吳聰海、洪麗玲、龔文智賭博部分,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辦理), 柯玉梅蕭宏池林慧雅陳美華吳福仁顏素秋 在場,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麻將3副、骰子11顆、牌尺8支、麻將紙3條、麻將賭資2000元,及非供賭博所用之帳冊2本、監視器2支、電視1台,並柯玉梅等人把玩十三張之撲克牌2副,十三張賭資1600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吳聰海、洪麗玲、龔文智及證人即在場者柯玉梅、蕭宏池、林慧雅、陳美華、吳福仁、顏素秋之證詞相符,並有麻將3副、骰子11顆、帳冊2本、監視器2支、電視1台、牌尺8支、麻將紙3條、賭資3,600元扣案、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與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按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並不以自行參加賭博為必要,一經以營利之意思提供場所,犯罪即已成立,與其自己參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既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無方法結果關係,兩罪仍應併罰。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賭博罪部分:扣案之麻將3副、骰子11顆、牌尺
8支、麻將紙3條為當場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麻將賭資二千元,依被告及證人柯玉梅等所述,尚不能證明係於賭台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於提供賭博場所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帳冊2本、監視器2支、電視1台,被告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且觀諸該帳冊之記載,無非流水帳,尚不能遽推認係賭債之記載,而監視器、電視及撲克牌等物,尚難遽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載賭資三千六百元,惟備考欄載麻將賭資二千元,十三張賭資一千六百元等語(偵卷第六四頁),而證人柯玉梅稱:十三張被告沒抽頭等語(偵卷第三七頁),檢察官因而未就十三張部分起訴,且被告亦未參予十三張賭博,因此有關十三張部分之賭資一千六百元,即與本案無關,且無證據足証係於賭台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於證人龔文智於警詢稱:於十天前曾到該址賭博,但沒人抽頭等語(偵卷第二十頁),證人蕭宏池於警詢稱:去過二次打麻將,最後一次約十幾天前等語(同上卷第四一至四二頁),證人陳美華於警詢稱:七月二十日及二十五日,有來賭博等語(同上卷第四七頁),證人林慧雅於警詢稱:自九十五年五月底開始迄今,到開賭場約十一次等語(同上卷第五三頁),姑不論被告否認林慧雅所指(本院卷第十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証林慧雅所指,並其他證人所指是否足認有賭博抽頭情事,尚非無疑,何況,除林慧雅所述外,均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後之事,而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且各該部分與本件提供賭博場所,於時間上,亦無緊接之情況,何況提供賭博場所,未必係接續為之,因此,難認係包括一罪,或評為一罪,至於行為人多次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且跨越新舊法時,於舊法完成之行為,依有利行為人之有連續犯規定之舊法論處,而後與新法後之行為併罰(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八四至八五頁參照),因此證人林慧雅所述,即屬此一類型,從而上開部分,縱認涉及賭博犯行,然均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關係,非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合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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