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03號原告乙○○
51號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民國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9月23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
給付其250,000元及法定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與被告之父親丁○○在民國95年6月26日假鈞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原告遲至98年4月24日始辦理結婚登記,而丁○○於98年2月9日因發生車禍不幸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丁○○之唯一子女,依法原告及被告均應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然被告明知原告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竟基於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之故意,獨自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並將車禍所領得之汽車險之理賠金新台幣150萬元侵吞入己,合先述明。
(二)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而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辨理遺產登記為單獨所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114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前開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又縱被告因不知原告為繼承人而有過失,亦係侵害原告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繼承權標的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侵害,是原告請求塗銷登記自為法之所許。
(三)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同一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丁○○因遭汽車撞死,有關強制汽車保險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分配原告25萬元,被告今已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給付150萬元,應將其中25萬元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三)綜上而述,被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而獨自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獨自領取卻未交付原告應得之部份,爰依法請求判決等語,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主張並無意見,希望能由法院判決等語。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丁○○於95年6月26日辦理公證結婚,原告嗣於98年4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被繼承人丁○○則於98年2月9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95年度公字第902號公證卷宗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塗銷繼承登記部分:
(一)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與原告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竟獨自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等事實,已經被告認諾如前,並經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考,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
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本件原告對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有繼承權存在,惟被告卻於98年3月2日,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予被告名下,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大法官解釋,被告已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法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8年3月2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分配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被告與原告及被告母親應平均分配被繼承人因遭汽車撞死經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50萬元,惟經被告及被告母親 張洪金枝 領取等情,業經被告認諾,並經本院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查詢結果顯示,被繼承人丁○○發生交通事故致死,係由被告及被告母親張洪金枝向明台產物保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乙節,有明台產物保險98年8月14日個理字第9800232號函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丁○○因交通事故致死,依前開規定得由兩造及被告母親張洪金枝平均分配保險金,惟僅被告與被告母親張洪金枝請領該保險金,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受有利益,而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分配範圍內之25萬元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利益予原告。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1月04日
書記官楊慧伶附表:
┌──┬────────────┬──────┬───────┐│編號│丁○○所遺不動產│地目用途│權利範圍│├──┼────────────┼──────┼───────┤│1│桃園縣○○鄉○○段246地│建│1/5│││號土地面積74.62平方公尺│││├──┼────────────┼──────┼───────┤│2│桃園縣○○鄉○○段217地│建│1/5│││號土地面積97.01平方公尺│││├──┼────────────┼──────┼───────┤│3│桃園縣○○鄉○○段142地│建│1/5│││號土地面積91.99平方公尺│││├──┼────────────┼──────┼───────┤│4│桃園縣○○鄉○○路○○街│住家用│全部│││40號建物│││││建號○○鄉○○段01179─│││││000│││├──┼────────────┼──────┼───────┤│5│桃園縣○○鄉○○路○○街│住家用│全部│││23號3樓建物│││││建號○○鄉○○段01066─│││││000│││├──┼────────────┼──────┼───────┤│6│桃園縣○○鄉○○路○○街│住家用│全部│││26號3樓建物│││││建號○○鄉○○段0079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