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1310號),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如下:甲○○明知內有發票人 莊仁寶 、發票日為民國95年1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下稱:安泰銀行)、票號AT0000000號支票之黑色男用皮夾1個,係其所僱用之菲律賓籍傭人 斯麗娜 (已返回菲律賓)前於95年1月2、3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稻香市場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所得之贓物(上開男用皮夾原係 蔡木元 所有,於95年1月1日下午4時20分,在臺北市○○○路○○號至90號間,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男子自蔡木元背後搶奪得手),仍予收受,嗣並於同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持男用皮夾內之該紙支票至臺北市○○區○○○路○○○巷○○號「葉山咖啡店」內購物,以該紙支票外加現金2,500元向該店店員 郭泰宏 購得二手LV黑色皮包1只。 嗣郭泰宏 於同年1月5日持該紙支票向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提示時,因遭蔡木元掛失止付,未獲兌現。嗣郭泰宏於同年
1月6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三越百貨GUCCI專櫃巧遇甲○○,乃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木元、證人郭泰宏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安泰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95年1月1日開立之面額2萬元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95年1月4日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詢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94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明知上開男用黑色皮夾及其內支票1紙係他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竟仍予以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刑法第349條第1項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應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以及其所收受之贓物價值,暨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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