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97年12月1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ZIB1141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及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中壢監理站竹監壢字第098300073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5日下午2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向25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8公里,超速18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超速,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B114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於97年
7月1日該舉發通知單因「新址不明」遭退件,原舉發機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規定,改採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而受處分人又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2月13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ZIB1141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
44、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經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再於98年2月4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竹監壢字第0983000737號函說明二之部分,同意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裁3,500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甲○前開違規事實,因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並非故意延繳,原處分機關加重受處分人之罰鍰為3,500元,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者,得逕行舉發。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必須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正當理由未依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分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易言之,如於訴訟上無從證明行為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文規定,而查行政程序法第78條明文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明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是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察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之情形,以被舉發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監理機關辦理住址變更,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為限,合先敘明。
五、本件受處分人甲○辯稱其未收到罰單,不應加重裁罰等語。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有於民國97年6月5日下午2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向25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8公里,超速18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超速,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此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並未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B114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然查上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所填摯之舉發通知單寄送地址為「324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按該址送達因「新址不明」而遭退回,原舉發機關乃改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此有前開舉發通知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8年1月17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70074號函及附件單號ZIB114143號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示送達公告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仍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其適用,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已如前所述。則本件舉發機關雖將前開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之方式至受處分人車主地址「324桃園縣平鎮市○○○街○○○○號」,然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車主地址於93年9月27日申請異動登記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車主姓名亦於97年3月20經申請異動登記為「甲○」,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10月14日竹監壢字第0980023899號函覆V7-5296自用一般小客車93年9月27日、97年3月20日之汽車異動登記書
2紙在卷為證,原舉發機關自應於確認車主地址記載無誤或經查址後再向受處分人申請異動登記之車主地址送達,而原舉發機關將受處分人車主地址中「中壢市」誤載為「平鎮市」,前開舉發通知單上車主地址記載之錯誤亦導致郵務無法送達,始因「新址不明」由原舉發機關改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然原舉發通知單有上述違誤,自難謂對受處分人已完成合法送達之程序甚明。
(三)再查,嗣因原處分機關送達97年12月13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ZIB1141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時,郵務機關發現地址記載有誤而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並於97年12月26日送達於該址後,受處分人即於97年12月29日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提出申訴,此亦有前開裁決書、97年12月26日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97年12月29日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各1份附卷可資為憑,顯見若非因為原舉發通知單上車主地址有誤載,本件之舉發通知單即無上開因「新址不明」無法送達而得公示送達之情形,故舉發機關遽以受處分人之應送達處所不明,於97年9月12日將舉發通知單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因此本件不能認受處分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且有故意不依限到案之情形,本件受處分人辯稱其未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應為有理由。
六、末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係在規範警察機關或交通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之公權力措施時,應遵行之舉發時效義務,主要目的係避免該舉發機關因其行政上之疏失或怠惰將該時效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亦即防範該舉發機關未為或延遲對交通違規受處分人為合法告知義務,而造成受處分人事後因日時久遠所產生程序上舉證困難之突襲及衍生法律秩序之不確定性。查: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而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3日作成上開裁決書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受處分人時,距其本件行為成立之日(即97年6月5日)已逾3個月,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應不得舉發。
七、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並非故意不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依限到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於97年12月1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嗣因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再於98年2月4日改裁罰鍰3,500元,即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且原舉發機關將受處分人之車主地址「中壢市」之部分誤載為「平鎮市」,致受處分人因前開舉發通知單並無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誤認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又未查原舉發機關已逾3個月而仍未完成本件舉發通知之程序,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