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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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桃園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下簡稱射擊委員會)之委員,明知射擊委員會委請臻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臻豪公司)向內政部申請自義大利進口具殺傷力之義大利製定向及不定向飛靶霰彈,屬射擊委員會所有,非其個人所有,並於進口後應全數持交桃園縣警察局集中保管,待射擊委員會如需至靶場訓練使用,應由射擊委員會負責該項業務之總幹事 李耀文 或副總幹事 蕭正智 填具槍彈提單,經負責保管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核准後,再持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依提單上之數量提領,待當日訓練完畢後,連同未使用彈藥攜回埔子派出所集中保管,射擊委員會之會員個人均不得私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甲○○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利用射擊委員會前往桃園縣之公西靶場訓練,領取持有射擊委員會所有霰彈之機會,趁在場負責管制之射擊委員會總幹事李耀文及副總幹事蕭正智疏未注意之機會,謊稱已將領取供射擊訓練用之具有殺傷力之霰彈使用殆盡,以此方式侵占射擊委員會所有供會員練習使用之12GAUGE霰彈共十二顆(彈底標記為RC12ITALY12),將之藏放於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三鄰番子寮四十九之六號住處,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子彈。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因其另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搜索時,於其住處二樓房間之櫥子抽屜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霰彈共十二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上開霰彈為其攜回家中放置,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非法持有彈藥犯行,其於原審先辯稱:其係射擊委員會之委員,八十七年十月間,在公西靶場打靶剩下十二發子彈,因下雨總幹事等人均先行離去,因之前射擊委員會有決議,如果打靶有剩餘子彈,無法放回倉庫時,暫由委員保管,所以將之帶回家暫放,後來忘記了云云。後辯稱:其係射擊委員會之委員,八十七年十月間,在公西靶場打靶,因當天下雨只有伊帶雨具,所以伊去清理現場,子彈係清理現場撿到的,因下雨總幹事等人均先行離去,所以將之帶回家暫放,伊一回家,即打電話告訴總幹事說伊撿到子彈,後來忘記了云云。上訴後仍辯:當天下雨只剩下伊一人幫忙整理,發見子彈所以為之保管云云。然查:
(一)被告所持有之霰彈十二顆,係屬射擊委員會向內政部申請,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四七九號函核准進口,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內(86)警字第八六七○七○三號准許射擊委員會委託臻豪公司自義大利進口義大利製之不定向飛靶及定向飛靶霰彈等情,業據證人即射擊委員會之總幹事與副總幹事李耀文、蕭正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內(86)警字第八六七○七○三號內政部核准彈藥類入境許可證(核退續卷三頁),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高雄辦事處簡便行文表、進口報單(核退續卷四、五頁)、內政部警政署八八警署保字第六九九五二號函各一紙暨照片五張(七○一八卷三七、三八頁)在卷可憑,堪信確為射擊委員會所有無訛。
(二)扣案之霰彈,係供飛靶槍所用,具有殺傷力,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二二○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核退續卷六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彈藥。
(三)上開彈藥須交由桃園縣警察局集中保管,如有訓練之必要,則須由射擊委員會之總幹事李耀文或副總幹事蕭正智填具槍彈提單,經負責保管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核准後,再持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依提單上之數量提領,待當日訓練完畢後,連同未使用彈藥攜回埔子派出所集中保管,射擊委員會之會員個人均不得私自持有彈藥,有前揭內政部核准彈藥類入境許可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高雄辦事處簡便行文表、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桃警保字第一○一九九○號函(七○一八偵卷二五頁)、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槍彈提存單在卷足憑(七○一八偵卷二七至三十頁),顯見縱屬射擊委員會之會員,亦不得將之攜出藏放。
(四)證人李耀文、蕭正智於偵查時結證稱:彈藥是彼等以槍彈提單向埔子派出所領出來,然後到靶場再分發給個人,如沒打完再繳還委員會,由渠二人統一再存放派出所,槍彈限定於靶場中使用,甲○○並無負責保管之業務,且渠等皆最後才走,走前都會問槍隻彈藥有無繳回等情在卷(見七○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所辯訓練當日證人李耀文及蕭正智二人先行離去等詞,純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上開霰彈十二枚之究係打靶剩餘,抑係清理現場時撿到,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如係打靶剩餘,負責保管槍彈之總幹事及副總幹事先行離去,又何以會發生訓練用槍枝已繳回而彈藥無人管理?再如係遇雨清理現場時撿到帶回暫放,並無侵占之意,豈有相隔月餘仍未歸還射擊委員會之理?況證人蕭正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般清理現場的人是誰?)是台北市射擊委員會的人在清理的。」等語。益徵本件被告係以謊報彈藥已用盡之方式,侵占射擊委員會所有之霰彈,而藏放於家中非法持有無訛。
(五)至原審辯護人稱該子彈係屬被告出資購買,並無侵占,且係經許可合法持有等語,按上開子彈係射擊委員會所申請許可後進口等情,已如前所述,雖射擊委員會之經費由會員捐助,但難謂此子彈即屬會員個人所有,同理亦僅許可射擊委員會可合法進口持有,難謂會員於射擊委員會所辦射擊訓練等活動以外之持有亦係經合法許可。
(六)再證人李耀文、蕭正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將子彈帶回家後,即打電話告訴伊等,於隔天欲前往取回,即為警查獲之證詞,與被告供述之時間不符,且與偵查中之證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委不足採。
(七)綜上所陳,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處斷。原審論處被告甲○○罪刑,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且溯及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此一修正為裁判時法且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霰彈十二顆雖屬違禁物,但原所有人射擊委員會係經允准持有供其射擊訓練之用,並非未受允准亦無正當理由持有。
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