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無償債能力,竟於八十五年三月中旬向乙○○(起訴書均誤載為丙○○)調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簽付渠名義為付款人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號:0000000號、帳號:一一二四之一號、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之支票一紙予乙○○,且言明屆期一定兌現,使乙○○陷於錯誤,如數借與,詎事後經提示卻遭退票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不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有附卷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一份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與丁○○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乙○○則是入丁○○的股,嗣因經營不善倒閉,乙○○擬退股,因丁○○之支票已遭拒絕往來,故請伊簽發支票,伊是將支票借給丁○○的。伊開車行的資金二、三百萬元均為伊父親給的,並沒有向乙○○借款,亦沒有找乙○○投資地下錢莊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之告訴狀內,原係指訴被告甲○○明知渠
本身已無償債能力,竟於八十五年三月中旬,持已遭拒絕往來之前開支票向伊調借六十萬元,且言明屆期一定兌現,使伊陷於錯誤而如數借與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五號卷第一頁反面及第二頁),然 渠嗣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應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新竹市一家汽車租賃公司,邀伊投資八十萬元,伊當時在新竹市○○路即交錢給被告,之後電話均聯絡不到人,迄八十五年三月間伊找到被告,被告始簽發六十萬元支票還伊投資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然則,究竟被告係向告訴人調借現款抑係邀其投資,告訴人所言已前後不一。雖證人丁○○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均證稱因被告要擴大營業需要錢,而經由伊之介紹認識告訴人,並託伊向告訴人借取上開款項及交付支票(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第八十六頁及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惟告訴人既始終均未提出任何借據或其他足認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係供調借現款用之證明,則其與證人上述之所言仍難盡信。尤其,告訴人與證人丁○○既均稱被告係經由該證人之介紹始與告訴人認識(關於告訴人此部分所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十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檢察官偵查筆錄),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並非熟識,乃據證人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在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初告訴人借與被告六十萬元並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此實有違常情。況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有投資?」,渠竟答以「我和丁○○借的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十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此與其於告訴當初之指訴更屬大相逕庭。是由以上查證,益見告訴人指述反反覆覆,有明顯之瑕疵,殊難執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依據。
㈡矧被告果有如告訴人及證人丁○○之所言,確係向告訴人調借六十萬元而簽發
上開支票,然其於借款之初,是否真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亦非無疑。觀諸告訴人所以指被告詐欺者,乃係謂被告持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向伊誑稱屆期必可兌現,為其告訴論據,此亦同為公訴人起訴事實之所本。惟查: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函請新竹市票據交換所查明被告支票信用係何時遭拒絕往來,據該所函略以:被告甲○○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列入拒絕往來處分,此有新竹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竹票字第一一三號函併其所附退票紀錄明細一份在卷可證。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或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之時間,不論究係告訴狀所載之「八十五年三月中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五號卷第一頁反面及第二頁);或係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受邀投資而交付被告金錢,被告迄「八十五年三月中旬」始簽發上開六十萬元支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五號卷第九頁反面);抑係證人丁○○於原審中所說,交付支票是在兌期(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前之一年(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即約八十四年四月間),其日期均在被告支票被拒絕往來之前。足見告訴人所言被告係以業經拒絕往來之支票持以調借現款,要非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對告訴人有施何詐術,自不能徒以前揭支票經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兌現,遂遽指被告於簽發該支票向告訴人取款當初,即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罪嫌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