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
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00八六0四二號、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 許哲豪 」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
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淑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法院書記官李閔華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