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0年度花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交簡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春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正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
酒精濃度每公升0.八三公克(經被告簽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淑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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