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地號一五二0之十三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加強磚造三層房屋一棟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
段二小段地號一五二0之十三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加強
磚造三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三年,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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