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交簡字第一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即分別在臺
中市○○路某釣蝦場及同市『獅子王PUB』等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點九毫克」等,並將「TDW-八一三」更正為「TDN-八一三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